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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摘要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摘要2:【注解1】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必须在验收入库或者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自2003年开始企业购进货物就无需在验收入库或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皆可直接申报抵扣。
【注解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注解3】(1)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注解4】(1)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第三联为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3)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记账联。
【注解5】《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18日 银办函[2001]764号)
【摘要】银行储蓄卡是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为方便储户取款而向储户发行的,主要用于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款项的支付工具,其性质等同于银行存折和银行存单。可以视同银行存单将其界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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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

摘要1:——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增值税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行为人代收款项行为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形式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表明其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 )甬仑商外初字第85号(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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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要旨】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尽管原告认为,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有具体明细记载,并经过申报抵扣,应视作合达的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但本院认为,此种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前提,即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已足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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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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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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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对象?

摘要1: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者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当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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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裁判要旨】结算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竣工违约金,结算完成后仍继续住在的不予支持——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形成后已按照约定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4440000元,现仅欠哈尔滨通信公司94687.44元。因此,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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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摘要2:【解读】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

【笔记】已经抵扣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标的物数量、价格等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没有争议,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2)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问题】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实施认证或抵扣,卖方能否主张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只是规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证据;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据证明力。(2)在卖方已经证明交付标的物或者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摘要2:【注解1】(1)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异议,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的行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
【注解2】《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总结】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已经交付标的,但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且已经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2)除了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外,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1民初27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属于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