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网络游戏

网路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摘要1: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摘要2

刑事审判编录——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1: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用于与特定硬件相结合,生产同类产品,只要实现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2.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的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至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购进仅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盗版图书进行销售,因该书没有著作权人,且其购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属于出版,故即使情节严重,其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特定空间,但由于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握,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摘要2

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473号]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如何定性
【案号】一审案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二审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络游戏权利人著作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既属于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属于违反规定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摘要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少刑初字第2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0号

摘要1:——网上私自架设服务器进行盗版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定性
【要点提示】在网上和自架设服务器进行盗版网络游戏的营运行为,因经营网络游戏不属于特定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视为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在网上私自架设服务器进行盗版网络游戏营运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少刑初字第262号(2007年11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0号(2007年12月25日)

摘要2

岳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摘要1:岳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侵入他人网络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的行为性质认定
【裁判要点】利用购得的网络游戏账号及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698号(2014年4月15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2014年8月11日)

摘要2

大宇××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提供在线网络游戏的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含有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一类游戏的名称的,如果他人不是将该游戏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在网络游戏服务中以介绍游戏内容、特点的方式使用该游戏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摘要2:无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件。
四、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刷流量”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刷流量”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刷流量”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五、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

摘要2:(续)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七、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八、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574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何××系在玩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过程中因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生纠纷,其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可见,本案属网络虚拟财产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玩该网络游戏时以电子方式与上诉人订立的《玩家守则服务条款》中有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该格式管辖协议条款虽以红色字体显示,但因《玩家守则服务条款》设定了阅读时间造成被上诉人方实质上不易获取该条款信息并引起注意,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排除了被上诉人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是通过其计算机终端感知和确认其在涉案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被侵害,故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游戏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何××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摘要1:一、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二、侵害白先勇小说《谪仙记》著作权纠纷案;三、“Parrot”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侵害网络小说《永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六、梁军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七、拍拍贷商标侵权纠纷案;八、网络游戏整体模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十、侵犯ISO、IEC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罪案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况为游戏关卡名称可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所规定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行使改编权所形成的改编作品,是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有表达加以发展变化而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则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和/或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改编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是指单独或合并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等作品要素制作供移动端用户使用的游戏软件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没有利用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而仅使用了人物名称和/或武功名称,或者仅少量利用了授权作品的故事情节和/或人物名称、武功名称而形成的新作品,由于其表达与授权作品已经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因此无法认定属于授权作品的改编作品,该使用行为也就不受改编权这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综上,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的涉案行为利用了金庸作品元素在移动终端游戏领域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夺取了本应由吸引力的创造者金庸或者其授权的畅游公司所享有的商业利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32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判断玩蟹公司在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中使用涉案五个人物是否侵害温××作品的改编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通常而言,理解改编权,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二是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三是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如将小说改编为美术作品或电影。本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经营的《大掌门》游戏,通过游戏界面信息、卡牌人物特征、文字介绍和人物关系,表现了温×ד四大名捕”系列小说人物“无情”、“铁手”、“追命”、“冷血”及“诸葛先生”的形象,是以卡牌类网络游戏的方式表达了温××小说中的独创性武侠人物,满足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故本院认为,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X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害了温瑞X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

摘要2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实践中,对于类电作品的比对一般都是直接比对整体画面,但是对于《热血传奇》这类多人在线的网络游戏而言,在非挂机状态下,因用户选择和调用不同的游戏资源,将再现出不同的丰富多彩的连续活动画面,包括不同的画面细节、人物外形、动作姿态、技能释放效果等,

摘要2:(续)且伴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之间的互动不断,游戏整体画面在某种意义上讲难以穷尽,因此涉案两款游戏无法像传统电影作品一样对画面进行逐帧比对,必须结合游戏自身的特点找到判断两款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游戏重要特征是其互动性,如果没有玩家的参与,游戏无法像其他电影或类电作品一样直接呈现。玩家参与游戏的过程就是展现游戏画面的过程,而玩家如何参与游戏是由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决定。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是指游戏开发者开发创设供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细化的游戏方法、制度或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素材最终形成可视听的网络游戏作品,在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中,游戏的诸多美术、音乐素材通过玩法设计串联、衔接、组合形成连续的动态画面,玩家可以在特定的玩法设计框架内实现各种互动。游戏玩法的具体设计不同于抽象的游戏规则,后者是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以足球游戏为例,足球比赛中“进球更多的一方获胜”“越位”“得红牌就罚下”等规则本身不能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只有抽象规则之外的内容,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球员的配备、球员的进攻防守技能等极具个性化的设计,才有可能脱离思想范畴,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开发者在设计时会尽量增加游戏的趣味性,但这种趣味性的设计不同于功能性表达,因为让游戏更“好玩”与小说作者在创作时追求小说更“好读”,词曲作者希望音乐作品的旋律更“动听”一样,其目的是相似的,故不能以游戏设计是为了更具有趣味性就认为是一种功能性表达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网络游戏而言,玩法的具体设计是网络游戏的核心与灵魂,亦是此游戏区别于彼游戏之所在。玩家进入游戏后,为了获得胜利,会努力学习不同的角色技能、了解熟悉各类人物属性,这些具体设计是玩家沉浸于游戏之中的重要因素,尽管玩家的交互行为会带来游戏画面的难以穷尽,但是游戏的具体玩法设计是恒定的,不同游戏之间是否会给玩家带来相似的操作体验,关键在于玩法的具体设计是否相似。因此,在对游戏画面难以逐帧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可以将游戏玩法具体设计作为游戏的基本表达和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笔记】游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摘要1:解读:(1)游戏直播画面应当认定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
【注解1】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注解3】(1)简短的游戏名称表达过于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2)每一关的游戏通关语而言,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但是涉案游戏方块上的文字说明即游戏通关语系用于说明方块和道具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和功能,将其组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具有独创性的游戏APP图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 游戏通关语独创性及侵权的认定|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888号;二审案号 (2019)粤03民终11027号
【注解4】(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5)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613号

摘要2:【注解5】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注解6】提供云游戏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考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注解7】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注解8】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八——涉及“魔兽世界”网络游戏诉中禁令案
——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的禁令审查
【裁判要旨】
1.禁令应当审查原告胜诉可能性及原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
3.禁令不应当影响为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
4.被诉游戏的名称、人物形象等重要组成部分均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诉游戏整体下线,依据充分。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号及(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号(2015年3月9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游戏的核心内容可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前者是由指令序列组成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后者是含有各种音频、视频、图片、文字等素材片段组成的资料库。涉案游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被登入、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自动或应用户请求,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以上各种计算机程序和游戏素材以文件形式固定于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画面系由游戏引擎调用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而形成,游戏画面具有可复制性。从表现形式来看,其是集合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素材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故事情节随着玩家的具体操作而不断展开,游戏整体画面完整地表达创作者对于游戏设计的思想特征,同时给予玩家电影般的视听体验。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七——手机游戏“换皮”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裁判摘要】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如将他人创作的小说作品使用“同义词替换"的方法全部改写一遍,使得两者在表达的具体形式(具体的遣词造句)上完全不同,但是因为两者在“内容"即故事情节、人物、事件发展顺序、人物之间关系上完全一样,因此后者仍构成对前者的著作权侵权。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如何区分再创作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与公有领域素材,对该独创性部分能否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作品的具体类型等极具研究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这些独创性部分作为整体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遏制“换皮抄袭”行为,使游戏开发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充分保护。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利用了在先游戏的独创性表达,应先判断两者单个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单个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是否实质性相似。......《××武尊》对《××传奇》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犯了《××传奇》的著作权。关于具体侵权形态,仙峰公司系在利用《××传奇》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开发出新的作品《××武尊》游戏,该行为构成对《××传奇》改编权的侵害。仙峰公司开设多个服务器并将《××武尊》拷贝至服务器中,供玩家下载获得该游戏,其中包含了《××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分别侵害了《××传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关于仙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