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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交易当事人(股权出让方、股权转让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由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协议

摘要2:【解读】股权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1)股权的静态价值,应当是该部分股权所体现的公司的价值;(2)股权的动态价值,体现为公司控制权因素所带来的溢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682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高某某、戚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戚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高某某将杭州彩艺纸制品有限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据此,虽然高某某、戚某某同为股权出让方,但二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和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同。吴某某上诉认为高某某、戚某某为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某某、戚某某、吴某某均系独立的合同主体,现吴某某违约,高某某有权单独向吴其明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虽然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各股权分别转让的,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相互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洪××1、洪××2、江××,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江××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1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洪××1、洪××2、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洪××1、洪××2、江××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抽逃出资/500万杨××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增资450万元,尹×增资135万元,洪××增资135万元,江××增资90万元,汤×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尹×、洪××、江××、汤×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