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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4日 法(经)函[1990]91号)
【摘要】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受托人对委托人仍具有协助义务。
【裁判要旨2】有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不按撤诉处理。
【裁判摘要】首都机场未在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法发[2003]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广联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法函[1994]48号文件,本案应按首都机场自动撤诉处理,但是,《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与法函[1994]48号文件相比,法发[2003]15号文件属于新文件,且规定更为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发[2003]15号文件审查首都机场预交上诉费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本院收交诉讼费账号与实际账号不符,造成了首都机场交纳上诉费的延误,但其在接获新的账户号码的当日即交纳了上诉费。故首都机场未在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解读】股东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适当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仅为对该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摘要2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摘要1:【要旨】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提示】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法院收到诉状后,即使原告的起诉最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某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2号
【裁判摘要】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因此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

【笔记】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以不允许重新起诉为原则,以允许重新起诉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1)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2)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摘要2:【解析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而非针对后诉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解析2】(1)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起诉;(2)除外情形:有不同事实和理由。
【注解】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裁判摘要1】请求解除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当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本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程建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78亿元。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被驳回反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已交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779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402900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显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0800元",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并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程某某关于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逾期缴纳诉讼费用是否裁定撤诉?

摘要1:解读:(1)经法院通知后逾期拒不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撤回申请处理;(2)经法院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部分观点认为认为不存在拒不缴纳不以撤诉处理)。

摘要2:【解析1】(1)公告费属于诉讼费,逾期缴纳公告费可以裁定撤回申请。(2)另外观点认为: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适用民诉法解释213条的规定;但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导致诉讼程序的搁置是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解析2】(1)原告应当自接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起缴纳案件受理费;(2)原告在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用后逾期未缴纳,法院应当通知其缴纳;(3)原告逾期缴纳且经法院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法院才能裁定案撤诉处理。
【注解1】
(1)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
A.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B.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3)申请费交纳期限: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注解2】逾期不交纳(包括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1)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2)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注解3】根据上述注解1、注解2规定之顺序:(1)由法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2)逾期未交纳,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3)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摘要】(1)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2)不以法院“案件批办单”上记载的日期或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受理案件时间——经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金紫阳农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发出预收案件受理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案件已经该院受理,逾期缴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尽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批办单”中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对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仍应当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即2014年10月29日为受理案件时间。而大荔县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紫阳农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在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金紫阳农技公司破产案件之前。因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是本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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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02民初35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缪××与被告福建××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刘××1及第三人刘××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缪××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缪××自动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榕民撤字第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江西××投资有限公司、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仅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曾××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曾××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2)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出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目标实现和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以不允许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重新起诉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且仍在法定期限内的;第二,原告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杨××、王××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杨××、王××再次起诉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属于撤回起诉后可以重新起诉的例外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