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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摘要2:【摘要】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执行程序中承担债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二是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除此之外,除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市自来水公司仅负有对益隆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义务,并无财产履行义务。如果自来水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李某某可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财产清算义务,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代益隆公司偿还金钱债务。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提示】被挂靠单位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券负责——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不同于开办,挂靠企业是由开办人完成该企业设立的全部筹建工作,仅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名义上“挂靠”在另一个单位主管之下,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挂靠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开办单位,不向挂靠企业投入注册资金,也不对挂靠企业注册资金的信用负责。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
【来源】《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龙敏健、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承担应怎样确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分析》200103

摘要2

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摘要1:【要旨】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摘要】关于“一户一表”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合同条款表述的“供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个家庭住户直接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关系,每户家庭安装一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按量收取水费,而不是每户安装分水表。另一方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应保证最终用户(购房人)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交费。其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关于“一户一表”的条款出现在合同附件部分,该合同附件的文本由腾鹏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生活用水: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腾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腾鹏公司应为购房人安装能够自行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

摘要2

盐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摘要2:【摘要】供水合同约定,如果供水人或用水人一方提出计量器具有误差须送检,由提出方送检并预交送检费用及相关费用,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由提出方承担有关费用,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则由另一方承担相关费用。送检的全过程,须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孜食品公司发现争议水表运行偏快,发函要求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予以处理,上诉人提供了水流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为争议水表是合格的,但是该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在上诉人2017年9月份更换争议水表时,被上诉人再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对争议水表封样共同送检,上诉人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的用水量明显超出该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的用水量,上诉人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用水量的变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水表计量合格。另据供水合同约定,如因计量器具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见时,用水人同意供水人根据实际并结合用水人上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来确定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争议水表使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并无不当。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1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民终2186号
【裁判摘要】多个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载明的MAC地址或加密锁序列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各方当事人对“龙泰园林公司和龙冠建设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清单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为:AE2F01000000D9A2)"的事实并无异议。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与壶山自来水公司的争议,实质上可归纳为“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能否认定为串标"。双方当事人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文本内容均无异议,但长安保险公司、龙泰园林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发布在先,指导意见制定在后,故本案不能适用指导意见。壶山自来水公司主张指导意见制定在先;龙泰园林公司投标在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指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进行。不同招标人制作的投标报价清单,其电子文件的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因加密锁序列为16位符号组成,根据日常经验和生活常识,可以排除偶同的概然性,进行形成投标报价清单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并经复制形成的内心确信。因投标报价清单属于电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结合以上证据、常识、规定,无论指导意见是否适用,任何理性自然人均会得到“加密锁序列信息相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的逻辑结论,故应认定龙泰园林公司的行为构成串标。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永姑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7日因丘某某年满50周岁这一法定事由终止。

摘要2:【解读】(1)鑫源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2)2018年8月1日,因丘某某已年满50周岁,鑫源自来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3)丘某某在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鑫源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丘某某与鑫源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4)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二、丘某某与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5)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