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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摘要1:[第335号]曹某某受贿案——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能否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要旨】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国有单位投资委派的公司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裁判意见】
①南通农行是兴隆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聘任曹军担任兴隆有限公司经理,属于履行投资主体的权利;
②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只要经过了国有单位的委派程序,并在非国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职责,就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③南通农行投资兴办企业的行为违法性不能否定曹军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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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主动解除扣押的行为能否视为确认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行政机关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主动解除扣押的行为能否视为确认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月25日 法行[1999]18号)
【摘要】行政机关扣押当事人财产后又解除扣押,如解除扣押时明示扣押行为违法的,应认定扣押行为的违法性已被确认;解除时未明示扣押行为违法的,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扣押行为违法性已作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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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乔某某向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向其作出答复的职责。再审被申请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太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的给付类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即是对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进一步实现了申请人要求给付特定行政行为的复议目的。因此,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特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而无需再专门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摘要2:【解读1】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身就包含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解读2】
(1)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以复议机关未依法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本案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的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款项规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解读3】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适用确认违法之诉,而是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行终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工农区政府系于2017年7月19日拆除来××的涉案房屋,后虽与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来××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仍具有正当的利益关系,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来××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为由,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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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1号

摘要1:——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而即使是有权机关亦未必总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是故如果将对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因起诉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困难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产生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李××至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道涉案征收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到涉案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可能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3月李兴行知道涉案征收行为时起算,因此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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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性作为起算点?

摘要1:解读: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1)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2)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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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摘要1:解读:(1)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证据效力的审查;(2)当先前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并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应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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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继承

摘要1: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具有一定关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撤销后续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先前行政行为违法,则该先前行政行为违法是否会对后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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