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解除合伙协议

合伙期限、合伙终止和个人合伙清算

摘要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

摘要2: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
【要点提示】合伙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规则】根据合伙协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人未违约又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04年12月1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16号(2005年3月18日)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未经清算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陈×、陈××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为名的合伙体已实际投资筹建并开展生产经营。谭×、陈×返还出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依约进行清算,以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应当清算,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伙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亏损,但均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以便人民法院协助、组织清算,谭×、陈×、陈××亦未自行清算,致使合伙体盈亏情况无法在诉讼中确认。谭×、陈×、陈××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财务报表审核及合伙体运作状况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对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及其他经营事项进行规范管理及操作,导致在诉讼中对财务凭证的下落各执一词,作为合伙人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绍方为总负责人,对合伙体负有相应领导、管理责任,但在合伙事务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责任配合参与,清算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谭×、陈×提出应由陈绍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返还谭×、陈×出资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伙协议要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合伙体未进行清算,未明确合伙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前,谭×、陈×请求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2)清算责任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3)合伙协议清算可以申请鉴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139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139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书,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个人合伙由四位合伙人组成,其中三位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各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基于个人合伙人合性的特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伙协议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刘××与金苹果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同一天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合同》,虽名称中有“合伙”“承包”字样,但系自然人刘××与有限责任公司金苹果公司之间为共同投资销售纤维板而达成的协议,且《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刘××的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伙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共同经营劳动、共担风险等内容。故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履行内容、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看,刘××与金苹果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合同》并不符合我国法律中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金苹果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合伙协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