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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主要系因定岗、调岗引发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明确约定章某的具体岗位及相关工资水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进公司业绩、规章制度、乙方的工资表现和能力,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受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可见,本案中的定岗、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范畴,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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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员工调岗通常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
【注解2】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解3】(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2)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注解4】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员工不服从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原岗位上班不能视为旷工,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注解5】不接受调岗而离职能否请求经济补偿金?|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裁判摘要】员工调岗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斯坦雷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张某原有岗位取消,将张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张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斯坦雷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张某主张因斯坦雷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张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斯坦雷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斯坦雷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张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斯坦雷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张某仍然未至斯坦雷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斯坦雷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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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7民初194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7民初1946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原告将被告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被告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被告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原告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被告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依据本院前述认定,原告对被告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判决如下:......二、原告×××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摘要2:【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解】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与欧蓝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欧蓝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永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欧蓝贸易公司应为张××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欧蓝贸易公司2016年6月28日评分考核中,张××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对此张××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欧蓝贸易公司据此调整张××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张××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会相应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张××对于欧蓝贸易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欧蓝贸易公司对张××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7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2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292号
【裁判摘要1】部门被撤销劳动者职位已经取消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房×所在的战略部是否被撤销一节,大都会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业风险管理白皮书、组织架构调整变动公告、2017年度规划评估报告的审议及批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战略部已被撤销、房×的职位已被取消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为此,大都会人寿公司向房×发出《员工变动确认信》,安排的岗位符合房×的意愿,且薪资、工作地点均不变,但房×并未同意公司的调岗方案,后又经协商,直至大都会人寿公司出具解除通知时,房×也仅表示不同意解除,仍未对公司的调岗协商方案表示同意,该些事实表明房×与大都会人寿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大都会人寿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房×主张大都会人寿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诉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解约后的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项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系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大都会人寿公司撤销战略部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证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房×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2017年度,房×为大都会人寿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人寿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人寿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房×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房×在该年度为大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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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正常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说明,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调岗行为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也即防止其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从事专业职能类岗位工作,同时约定××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能力对吴×的岗位进行调整。××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经多次沟通协调,结合吴×不愿意调往外省的意愿,将吴×从××新材设计工程部的工程管理岗调整至××总部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岗,薪酬福利标准维持不变,且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超过3公里。××集团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对吴×的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具有合理性,应认定××集团公司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集团公司行使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吴×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吴×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者对抗。但吴×在××集团公司向其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后,并经××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向其多次发送《旷工提醒》的前提下,在2021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履行合法的请假手续,属于消极怠工行为,××集团公司据此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行为的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无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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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韦××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亚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有效的规章制度对韦××的考核,经与韦××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址,并未约定亚东公司有单方调职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亚东公司对韦××进行调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亚东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对韦××调岗,韦××明确拒绝亚东公司的调岗,故亚东公司对韦××作出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具有不合理性。韦××在制造组与业务部门的薪资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并不合理,韦××不服从亚东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业务部上班不能视为旷工。亚东公司以韦××旷工三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故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26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韦××与亚东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亚东公司变更××舟的工作应由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10月,亚东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变更韦××的工作岗位,且根据查明的韦××制造组岗位与业务部岗位相应时期的平均工资事实,在岗位调整后,薪资收入将减少,具有依据,在韦××不同意调岗、双方尚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亚东公司以韦××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亚东公司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西宇嘉业公司因公司业务拓展和经营需要,对石××进行了两次调岗,两次调整均未降低工资待遇,工作地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石××均未同意。第一次工作岗位调整,石××的工资标准上涨,石××拒绝用人单位对其进行首次调整后,西宇嘉业公司再次作出石××的岗位调整,薪资总体待遇并未降低。西宇嘉业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石××主张其因西宇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要求西宇嘉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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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朱××与欧开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欧开蒂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朱××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朱××主张欧开蒂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朱××主张其是被迫向欧开蒂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系欧开蒂公司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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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