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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员工调岗通常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
【注解2】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解3】(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2)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注解4】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员工不服从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原岗位上班不能视为旷工,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注解5】不接受调岗而离职能否请求经济补偿金?|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与欧蓝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欧蓝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永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欧蓝贸易公司应为张××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欧蓝贸易公司2016年6月28日评分考核中,张××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对此张××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欧蓝贸易公司据此调整张××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张××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会相应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张××对于欧蓝贸易公司的调岗行为,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欧蓝贸易公司对张××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70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正常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说明,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调岗行为对劳动者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也即防止其对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后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从事专业职能类岗位工作,同时约定××集团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能力对吴×的岗位进行调整。××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经多次沟通协调,结合吴×不愿意调往外省的意愿,将吴×从××新材设计工程部的工程管理岗调整至××总部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岗,薪酬福利标准维持不变,且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距离不超过3公里。××集团公司的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对吴×的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具有合理性,应认定××集团公司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集团公司行使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吴×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如吴×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者对抗。但吴×在××集团公司向其发送《员工调动通知书》后,并经××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向其多次发送《旷工提醒》的前提下,在2021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履行合法的请假手续,属于消极怠工行为,××集团公司据此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行为的作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无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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