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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

摘要1: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问题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伤(未致残、死亡),谁作为赔偿权利?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请求?
问题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未死亡)的,谁作为赔偿权利?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请求?
问题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谁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请求?
问题4:胎儿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1)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规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侵权请求权

摘要1:《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吕×、××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提示】政府民政部门不具有作为身份不明死亡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摘要2

焦银芝交通肇事案

摘要1:焦银芝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主体资格)
【判决书字号】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
【提示】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身份不明的被害人死亡的,民政局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2:无

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摘要2:无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 法[2016]399号)
【目录】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三)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八、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鉴定问题(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

摘要2

王海明交通肇事案

摘要1:王海明交通肇事案——检察机关不应为身份不明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号】(2007)崂刑初字第204号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23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起诉彭××,但未提供彭××的出生时间和具体的身份证号码,彭××的身份属于不明确。因彭××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身份不明确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和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明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于××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起诉时提供了彭××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已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且二审阶段,于××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彭××的户籍登记信息。彭××的身份信息明确,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并未告知于××进行补正即径行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苏某公司以于某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某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某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某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某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富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某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富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书》(正式版)载明的鉴定依据中,并无大唐酒业公司提出的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1#制曲车间鉴定造价计算表”里“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中计算的安装工程造价为322万元,金额较大,而鉴定人员无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资质。因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仅占案涉项目总造价的1.86%,鉴定机构委派安装造价员作为辅助人员,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编号:GB/T51262-2017)相关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1号制曲车间钢丝网。《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5.1条关于“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质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12.7×12.7丝径0.65,防止裂缝”的记载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以钢丝网计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改为使用纤维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现场勘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纤维网计价,但仅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上无时间、、地点部位等信息,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5413.7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认定工程量107.60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148057.60元。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虽在中铁二十二局2014年8月8日报送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中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310.58立方米,但大唐酒业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2015年1月30日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计划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中重新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413.78立方米,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尹明华在该单据上签署“已复查”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虽要求现场复核,但鉴定机构认为孔桩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埋于地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摘要2:(续)现不具备现场复核条件,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渣土车载重量。大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张查询结果单上手写的货车载重量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载重量有出入,但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手写的货车载重量存在“字压章”问题,即先加盖车辆管理所印章,再手写载重量,且经办人未签字,手写人身份不明,对此大唐酒业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经鉴定人员核对,部分查询结果单所写的核定载重量与货车型号不匹配。且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是车辆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按照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单据认定渣土车的实际载重量,更为符合工程实际,并无不妥。(五)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按照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参考广材网价格执行,并无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发生,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的异议系根据一定比例推算得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异议在原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在《鉴定意见书》“争议焦点事项的鉴定分析”中予以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其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铁二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660841.11元,扣除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0073万元,欠付工程价款为49930841.11元。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