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违约责任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旅客运输合同案承运人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

摘要1:【要旨】在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承运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摘要2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中胜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由中胜公司退还神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属超出诉讼请求。中胜公司对该300万元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由神通公司支付给中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300万元的退还系《补充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二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6号
【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中胜公司不能基于神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功能在于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当神通公司与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神通公司并未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并未获得坤鼎车业公司的股权,但《补充协议》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此时神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胜公司应当将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神通公司。如果中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神通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给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向神通公司主张。

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77号
【裁判摘要】《技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赛迪公司、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赛迪公司与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之间关于《技改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国丰钢铁公司并非《技改协议》的当事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方,该仲裁条款对国丰钢铁公司没有约束力。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对该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