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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担保合同案

摘要1: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担保合同案(银行开具保函的效力)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保函与反担保函及基础交易各自相互独立——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于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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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在独立保函业务中,《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是目前为止国际商会专门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意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法律和国际条约,因此,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适用,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因此,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故关于金额递减条款应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分别写明。
【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4号;(2006)高民终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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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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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第1137号】谭某某职务侵占案——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单位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视单位性质、行为人的身份、犯罪手段、涉案财物属性等因素综合判定。单位员工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制造代收业务费用结算金额减少的假象,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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