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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担保合同案

摘要1: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担保合同案(银行开具保函的效力)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保函与反担保函及基础交易各自相互独立——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于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在独立保函业务中,《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是目前为止国际商会专门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意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法律和国际条约,因此,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适用,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因此,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故关于金额递减条款应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分别写明。
【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34号;(2006)高民终字第36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二、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摘要2:无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
【裁判要旨】公司同意以其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为限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持有本公司34%股份为限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非以其股东的股权进行反担保,而是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作担保。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
【裁判摘要】丰鑫源公司称泽丰园公司系本公司的股东,丰鑫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据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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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16129号
【裁判摘要】独立保函由非金融机关开立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反担保函》虽载明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非金融机构,故《反担保函》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则原告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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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9号
【裁判摘要】2006年1月1日之前担保事项未经股东会或董事决议合法有效——毓慧公司同时主张该函未经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因而无效。经查,2005年10月27日修正、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在此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毓慧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时间是2005年7月2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通过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毓慧公司据此主张《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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