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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未过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房屋买卖未办过户,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其将该房屋出租,应视为间接占有

摘要1:【要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未自己直接占有,但其通过设定租赁关系方式应视为已实现对案涉房产的间接占有
【案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属于物权确认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摘要2: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质押合同)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转移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开具虚假保管凭证、证明的第三人对质押合同签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摘要2

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

摘要1:——法院查封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被查封物所有权。同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因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条件。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3号(2015年3月18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2015年8月5日)

摘要2:无

【笔记】买受人签订返祖合同并收取租金能否认定为合法占有房屋?

摘要1:解读:买受人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

摘要2:【注解1】(1)占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间接占有;(2)买受人将买受房屋出租的行为是间接占有,如果否定了买受人的间接占有实际上也否定了其物返还请求权。
【注解2】购房人将房屋对外出租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表现,足以证明其已经占有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裁判摘要】同属同一总行系统的分行,对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可根据约定间接享有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影响该分行取得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的质权——关于保证金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建行合肥龙门支行是否已占有16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阮××再审称汇金担保公司将1600万元交付建行合肥庐阳支行,而非建行合肥龙门支行,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间接占有案涉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汇金担保公司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4账户内,与汇金担保公司其他财产相区分。在债权确认期间内“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显然,该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件,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控制。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汇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蒙城路支行与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同属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系统,故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在合肥圣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时,可通过建行××蒙城路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以此方式间接取得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对汇金担保公司34×××64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存放在质押人处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间接占有;(2)在不存在第三方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质押人呢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质权已经丧失——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本案中,根据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和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天健公司仅以案涉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区为由主张该质物并未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