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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裁判意见】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购买时是否明知,均应依法获得赔偿。

摘要2:【解读】法律对行为主体明确设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未能履行的,应当推定行为人对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系明知。

(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摘要1:——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案号】一审:(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应当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来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发现销售者出售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而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摘要2

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 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摘要2

北京三中院判决徐某诉汤臣倍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摘要1:北京三中院判决徐某诉汤臣倍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有无食品生产许可是否影响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认定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13290号;(2016)京03民终114号 
【裁判要旨】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无证生产食品行为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民事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对所采购的食品负有进货查验的义务。这里的“查验”,包括检查和验证相关证件的真实性。食品经营者没有验证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违反者可推定其主观状态为“明知”。
【裁判意见】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其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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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张新艳诉王钲舜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白商初字第694号;(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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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摘要1:董某某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2016)参阅案例22号
【案号】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境外疫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可以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加工、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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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二——“职业打假人”网购“三无”食品时的权利保护界限

摘要1:【裁判要点】
  1.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不应以损害结果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
  2.“职业打假人”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取相对原商品价值的大额赔偿,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3.基于购买“三无”食品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因标的违法而无效,商家应向购买者退还相应货款,所涉商品及商家由法院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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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
【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2: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案例三: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对其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笔记】如何认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10倍价款赔偿责任的经营者“明知”情形?

摘要1:解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明知”,(1)销售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4.如何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者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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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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