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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1: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9号)
【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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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1: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检例第10号)
【要旨】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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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1:【问题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要点提示】纠集多人随意殴伤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其二,行为后果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案例索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宇第372号(20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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