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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摘要1:——主、次债务人处分权利行为对代位债权人之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阻,起诉要求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导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变更行为尚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范畴,无明显证据证明系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干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不能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补充协议仅系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债务人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系债权实现期限延长,其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不相符。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上诉请求。
【案号】(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解读】本案例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属于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一方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履行的,如果另一方对合同终止不存在过错,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裁判规则】一方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摘要】药玻公司在药玻公司总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诉讼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药玻公司应当合同中有关合同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偿付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5835(1116700×5%)元。对于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双方并未对工业园分厂和土门分厂的节电设备进行节电率达标验收,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判决前,药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尚不确定,药玻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能视为中途终止合同。因此,对相互公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相互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药玻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工程款1523291.50元及违约金115629元,共计1638920.50元。(2)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1.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总厂节电设备款446999.50元。2.药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互公司支付土门分厂和工业园分厂节电设备款共计837116〔(880880+315000)×70%〕元。3.驳回相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二审判决: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驳回相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4)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7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23291.50元。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相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35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17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和分包人达成结算协议而未约定付款条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形成结算协议,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不明,承包人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摘要1:——“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条款的效力
【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效果。
【裁判规则】受让人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摘要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对于付款的条件约定明确,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即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方电力公司才可主张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约定看,涉案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2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前3项对分期付款的时间及付款比例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建设方付款到甲方后甲方付款给乙方”。但在该条的最后一项即第4项中约定:“工程余款在拆除脚手架或二个月付清。”本院认为,该条第4项中在文字表述中对于工程余款的支付并未附加其他条件,应当理解为工程余款的付款是在拆除脚手架时或拆除脚手架后二个月付清,即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拆除脚手架后二个月付清。上诉人认为因建设方未付款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摘要】双方合同中第1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等三个条件。山东路桥公司虽然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83680769元,但这些款项基本为前期工程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剩余欠所欠款项主要是针对后期施工工程项目,包括重庆智翔公司也承认其承包的桥面铺装工程的工程款是桥主体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故本院确认业主尚未支付给山东路桥公司桥面铺装工程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

摘要2:无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得以“背靠背”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一审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二审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

摘要2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
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秀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的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要旨】双方合意更改的工程竣工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远通公司和南通二建在《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中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当江苏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专门约定,依照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裁判摘要】经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备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依据发生争议,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规定》关于钢梁、钢柱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部分规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等不另增加质量……”。亦即,如果当事人有专门约定,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直接以图纸尺寸按照相关公式得出工程量。
【提示】合同约定“收方工程量”应否扣除钢材损耗工程量?
【摘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竣工后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对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其中“按现场实际完成的收方工程量”的约定内容,实际就是对工程量计量方法的约定,即对于如何计算工程量,已排除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直接按照图纸尺寸计算,而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工程构件实际几何尺寸进行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因而,在当事人对工程量计量方法及工程款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约定所作出的第二种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根据合同关于综合单价已包括分包范围内主材、辅材料、栓钉、螺栓等费用的约定,扣除栓钉、螺栓的重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须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
【裁判摘要】根据建筑行业的特征来看,钢结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个工程的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仍需在钢结构的基础上完成,因此,即便钢结构主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但钢结构是否能够满足墙体填充等后续工程的承重要求,尚需待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后才能最终确定。鉴于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将“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和“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作为两个不同的付款条件作出约定,符合客观实际。亦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应指D楼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非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常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附条件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不能漫无边际没有时空限制。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211页
【解读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法院终审维持乙方的专利之日其分期付清”。由于行政请求请求得完全实现,涉案《无效审查决定书》被撤销,工技公司实际上恢复了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工技公司行政诉讼胜诉的结果意味着其专利效力得以维持,从而使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工技公司应当依约向鸿协公司付款。
【解读2】按照民法原理,条件具有限定性(决定未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约定性(由行为人约定,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合法性(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不确定性(条件属于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等五方面特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股权受让方为其自己利益导致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条件很难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30%股权转让款需待双方对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完毕后才予以支付;(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贾某等股东已将公司资产移交给陈某、何某,并将所有的全部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陈某、何某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对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居主导地位;(3)陈某、何某在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怠于进行清算,在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导致事实上清算已经很难进行,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裁判摘要】根据陈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张某1、张某2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的38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陈某某在2017年6月1日前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陈某某未能完成上述登记注册行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陈某某上诉称,张某1、张某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明知涉案宾馆系违建,不能办理消防登记注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剩余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由于三层建筑系违建无法在消防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且已被拆除,所附付款条件的事实永远不能成就。(2)出让方主张所附条件导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生效裁判驳回出让方诉讼请求。
【解读2】(1)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不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附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否则条件不发生时受让方将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剩余款项”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比例不高,本案约定的条件(非期限)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即以是否能按照约定将宾馆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作为是否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3)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承诺书》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011年6月28日,叶某某向吕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某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某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某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83号

简法|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简法|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如何有效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
【解答】签订合同时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解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3)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收款方未能提供发票的,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3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瞿某某是否足额支付本案房屋价款的问题,实际涉及到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本案中,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00,881元,瞿某某应于签订日支付550,880元,余款50,000元押金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另行支付。......故可认定瞿某某已依约支付购房款550,880元。至于余下5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系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可以认定瞿某某依照其与魏某某等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符合购房者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讼也|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总结)?

摘要1:【问题1】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
【解读1】(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摘要2:【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读2】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
【解析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共5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