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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收回

摘要1: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导致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摘要2:【注解】(1)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包方也不得据此收回承包地;(2)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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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闽常[2005]18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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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一段修改为: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承包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摘要1:为适应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需要,引导和规范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林业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1、2)。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动和引导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做好合同使用宣传、合同档案管理等工作。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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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互换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1:【摘要】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户之间互换土地的现象较为常见,而且引发纠纷者不少。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涉及一些具体问题致使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 由于农民法律不强,土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土地互换等比较常见。在处理对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农村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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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探究

摘要1:【摘要】随着我国对农村土地开发利用及重视程度的不断深入,2003年3月1日起在我国正式实施了一部新的民事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该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内容,集中反映了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又一新型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极大的丰富了土地承包及经营权的内涵。本文将着重论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生流转时经营权主体所应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审理因流转行为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应注意的几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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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土地承包形式,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农民世代以其耕种的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由于农村家庭对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集体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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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琼行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琼行终字第90号
【提示】房前屋后地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裁判摘要】颁证地系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可以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该地属于房前屋后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系对土地性质的错误认定,应予指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影响相邻人的通行权。颁证地上的小路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部分形成,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该条小路已经成为曾玉芳、陈奕河两家通行的主要通道。在此情况下,东阳三经济社将包括该路所在的全部土地发包给陈秀娟,文昌市政府据此给陈秀娟颁发0712070号经营权证,实际影响了他人通行权,应予撤销。有关单位应在测量、剔除出适当的道路面积后重新予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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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摘要1:【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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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渝芳源公司以“通江畜禽合作社”的名义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渝强驾校修建培训基地,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田村委会曾书面催告渝芳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拖欠的承包费20000元及其违约金4000元支付给大田村委会,但渝芳源公司至今拒绝按约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大田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渝芳源公司承包的鱼塘、鱼田及周边占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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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提示】承包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亦有相关规定。一村村委会与梁宝杰就涉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村村委会将涉诉土地承包给梁宝杰用于“建办毛织服装加工厂”,同时梁宝杰向一村村委会支付租金。由于涉诉土地为耕地,一村村委会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土地发包给梁宝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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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现伍开旺与伍开财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地伍开旺于2000年8月3日向第三经济社承包,面积约1.5亩旱田种植经济作物,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伍开旺与伍开财已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居住,承包土地的用途性质完全改变,土地由原来承包种植经济作物而因建宅用地发生变化。伍开旺在该地上建房时虽经原发包方第三经济社及千家镇青岭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由伍开旺另与第三经济社签订土地建房合同,但伍开旺将集体土地改作建房用地,事前并未向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获取批准,也未依《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办理审批手续等建房的合法手续,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使用是非法的。2005年4月12日,第三经济社与伍开旺个人擅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伍开旺在原承包地1.5亩上可用作建宅基地,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任意改变农村集体地农业用途的性质,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伍开旺与伍开财双方未经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就在争执地上建房使用,故该地上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告知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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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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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延长承包期需重新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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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提示】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诉争的0.78亩土地系上诉人的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应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应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又否认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承包了诉争的0.78亩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侵占河外0.78亩土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该集体所有的该0.78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却从2004年起耕种诉争土地至今,说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期间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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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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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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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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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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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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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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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2018)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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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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