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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办证违约责任

摘要1: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解2】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摘要1:——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提示】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
①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可按照涉款项资金的占用损失,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2总第26辑)》】

(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摘要1:【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提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9945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规则】小额贷款公司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适用民间借贷解释。
【裁判摘要】鉴于小额贷款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裁判要旨】小额贷款公司超额放贷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摘要】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虽然银丰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来源于新华公司,但是,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华宇公司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转让人向受让人退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应当计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定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因买受人公司自己原因,责任有买受人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转让人返还从买受人公司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义务。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482页。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退还价款时应一并返还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2号
【裁判要旨】结算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竣工违约金,结算完成后仍继续住在的不予支持——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形成后已按照约定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4440000元,现仅欠哈尔滨通信公司94687.44元。因此,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

摘要2

【惠尔胜诉案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2.5%不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宁德中院判决赵某与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实际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实际损失30%的,不属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摘要2:无

惠尔普法|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计算?

摘要1:解答: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导致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失去参考依据。一般改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提示】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268页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第3款原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修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14条第2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仍然规定适用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注解】如何区别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裁判观点】法院判决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尽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工期迟延未能如期交房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裁判要旨】双方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有特别约定,发包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须再行举证证明。
【摘要】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摘要2:【解读】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摘要2: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笔记】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1)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逾期利率标准;双方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摘要2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向其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定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摘要2:【摘要】关于恒丰电力公司辩称,中汇信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认定,中汇信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总额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系中汇信通公司基于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而汇信通公司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故其有权从事相关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其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一般涉及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和保理商三方主体;故所涉法律关系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显著区别。恒丰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依据中汇信通公司所主张的保理融资费、罚息和违约金相加之总额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即便按照恒丰电力公司之辩解意见,上述相加之总额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恒丰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1)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2)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保理商因回执单上印章虚假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摘要1:【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裁判摘要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裁判摘要】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

摘要2:(续)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