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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111号]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
①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②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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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
【提示】少数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意见】本裁判通过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扩张,弥补了现行法律之“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公益诉讼领域的效力不足,确认少数民族乡政府可以为维护本区域内公众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摘要2

职务侵占罪

摘要1:【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摘要2:【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答复公安部职务犯罪侦查局)
(2)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02.15)(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印发)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答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259号,20101026)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经[2012]898号,20121026)

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摘要1:[第114号]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所审案件涉及政治、外交、统战、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被告人又确实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规则】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事后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摘要1:——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裁判要点】僧人到寺庙挂单从事佛教教务工作,寺庙为其提供修行场所与基本生活补助,双方不构成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僧人依据劳务关系起诉寺庙支付拖欠工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2014年9月25日);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2015年1月21日)

摘要2

宗教事务条例(2017)

摘要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686号):《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宗教事务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修改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1981年1月27日 [81]法民字第2号 [81]宗发字第16号)
【摘要】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作好工作。

摘要2:无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11月18日 (88)国税地字第020号)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我局已在(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作了解释,即“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摘要2:无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摘要1:国家宗教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字第196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字第196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合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在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

摘要2: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摘要1: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D87-95非营利法人

摘要1: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摘要2:【解读1】非营利法人有什么特点?——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特点包括(1)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2)不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可以取得利润但不得分配利润)。
【解读2】非营利法人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民法典》第87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类型包括(1)事业单位;(2)社会团体;(3)基金会;(4)社会服务机构等。
【解读3】非营利法人如何取得法人资格?——答:根据《民法典》第88条、第90条、第92条规定,(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2)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3)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另有规定依其规定)。
【解读4】捐助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监督捐助法人?——答:根据《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享有查询和提议权和撤销决议权。
【解读5】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根据《民法典》第95条规定,(1)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2)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3)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摘要2: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五、《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七、《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九、《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47号
【裁判摘要】寇某某生前将案涉183.3万元款项存入6张存单,并将上述存单存放于弥陀寺铁柜中,同时留有3张便条,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亲笔书写,其中1张便条明确表示“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另一张便条为寇某某向释宽歆告知存单密码。上述内容说明寇某某生前认为案涉6张存单内的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并作出将案涉款项交由弥陀寺相关宗教教职人员释宽歆保管的意思表示。寇某某作为我国公民具备自然人的各项权利能力,释演彻是寇某某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中所使用的身份,由于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银行等组织行业规范的限制,寇某某无法使用宗教身份释演彻办理社会保险、银行金融等业务,只能以其自然人寇某某的身份来具体办理。而寇某某生前是弥陀寺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弥陀寺的主持,负有管理弥陀寺财产的责任。在弥陀寺没有设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寇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弥陀寺的相关财产存在合理性。赵某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信徒向寇某某的个人捐赠,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弥陀寺及寇某某接受捐赠的相关记录,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寇某某接受的捐赠是信徒对弥陀寺作出的还是针对寇某某本人作出的,则赵某以案涉款项存入寇某某个人账户为由主张系信徒对寇某某的个人捐赠,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寇某某已就案涉款项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寇某某的个人收入或信徒针对其个人的捐赠,应当认定案涉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不属于寇某某的个人财产,寇某某之子赵某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案涉183.3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某返还弥陀寺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支取案涉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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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摘要1:【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觉照大师系僧侣,系特殊的被继承人主体。我国现有的《继承法》、《民法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或规章没有明确僧侣、道士等人去世后所留财产由谁继承的明确规定,在法律上尚属立法空白。原告要求作为继承人的理由,是以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及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根据现行的方针政策,编写的“基层民族宗教工作问答”第49条中:“我国佛教的僧尼、道教全真派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士、修女等脱离家庭独身其生活都是由信徒和宗教团体供养,在其去世后作为个人遗产的生活用品和个人存款应由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继承”。由于此问答,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仅作为参考。我国实行相对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尊重和承认佛教的历史和宗教仪规。僧侣遗产处理问题,历来尊重宗教仪规。中国佛家协会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本案中的觉照大师与原告碧霞寺已经形成常住关系,加之觉照大师的亲属很有素养,和碧霞寺就遗产没有大的争执,双方有过友好协商,觉照大师圆寂后事已经处理结束。因此,对原告碧霞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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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摘要1: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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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摘要1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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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白富美“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商标“白富美BAIFUMEI”系近年流行的网络用语,意指某种类型的女性,并无明显的贬低、丑化该类女性的含义,因此难以认定申请商标文字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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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5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灵隐寺”作为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佛教寺院,其在佛教界及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公众对其广为知悉。“灵隐”为“灵隐寺”显著识别部分,单独出现容易使普通公众联想到“灵隐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仅有“灵隐”二字组成,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灵隐”也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商品与“灵隐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圆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
【裁判摘要2】“微信”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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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宁德市自然资源局、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摘要1:宁德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宁德市自然资源局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民宗〔2021〕29号)

摘要2:《宁德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宁德市自然资源局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德市林业局关于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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