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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1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摘要】
一、根据本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是按照当事人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计算的。没有仅就程序问题向当事人预收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裁决,属于程序审理,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向上诉人预收案件受理费问题。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中,要询问当事人。但鉴于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起的上诉,仍属于程序审理,如果二审法院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不经询问当事人而作出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2号
【提示】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程序和实体错误。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摘要2:无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1:【摘要】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属于以裁定解决实体问题,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监字第353-1号

摘要2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6日)
【摘要】基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政策背景,企业“红帽子”现象比较普遍,产权界定存在障碍,产权纠纷的处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结合乡镇企业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就“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程序上可以通过“红帽子”企业产权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裁判;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审计等机关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三、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摘要2

(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摘要1:——冲突法规则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
【裁判要旨】本案所处理的是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这一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案件的任何实体问题;另外,本文所关注的是由本案延伸出来的一种法律现象,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联系。
【裁判意见】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果仲裁,在某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
①该约定只是双方对涉案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
②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号】(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要旨】
①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②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
A.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铸铁管,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他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B.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
③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摘要2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否申请参加再审诉讼?

摘要1:【要旨】我们认为第三人可以参加再审的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本案是因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这说明原审可能有错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就应当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因为虽然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原审是有密切联系的,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实体问题,又不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这样处理,不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该第三人在执行中也不会再提出案外人异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法民清(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闽法民清(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讼程序,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如果存在关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股权争议,申请人应当先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解决实体争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摘要2

夫妻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情形——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对外担保债务承担导致其名下车辆被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被支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之而来的就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苛以其法律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实属不妥。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武进区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14号《夫妻个人债务的民事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兴业银行以南通二建进行恶意诉讼,(2013)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半岛酒店所称应首先确定兴业银行的抵押权利是否成立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立案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裁判规则】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金谷公司主张的并非对此不动产的物权,而是债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与主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人香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原为民事案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类纠纷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合同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本案案涉《古田县鹤塘芝山石材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系2004年9月22日签订,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或处理之前新法颁布实施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新法中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则应当以旧法为依据,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应当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花垣县工商局撤销永兴公司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永兴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花垣县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是在2008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故而,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摘要2:《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某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6行终644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和判断,较为复杂。从法院审理的顺序上,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应早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起诉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起诉权为目的,“门槛"较低;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从程序上排除不合法或者没有本案审理必要的诉(诉讼请求),属于实质性审查,“门槛"较高。但不管“门槛"高低,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时,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摘要2:【解读】行政案件立案时不能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
(1)原告被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由于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当地规定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万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反,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可以获得37.76万元的金钱赔偿,故不服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2)一审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利益,认定原告于案涉工伤认定行为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因此丧失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3)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定起诉条件持形式审查立场,即只要公民的起诉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而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增设起诉“门槛”,更不宜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实体问题前移至起诉审查阶段。一审法院以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代替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适当地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审查范围,且剥夺了原告对其主张获得实体审理的权利。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法院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笔记】起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摘要1:答: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420号认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1)《行政协议解释》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协议的订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分界标准而非协议的履行时间;(2)根据“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尊重当时的司法习惯。
【注解2】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协议并非一概不适用行政协议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法人之间关于棚户区改造形成的协议关系及其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适用行政协议纠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依据该规定,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南京环强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提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其次,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南京环强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江滨大厦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法院在审查中会结合实体问题及上述期限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环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被以物抵债后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南京环强公司的主张实质系要求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之一江滨大厦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实施程序提出的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问题——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相关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司法案例,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亦系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明确作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包括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摘要2:(续)但又以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且前后矛盾,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3】关于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对行政协议纠纷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则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系因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对沙湾区政府未履行案涉《投资协议》而提起的请求解除协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案涉《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顺利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起就通过函件等形式向沙湾区政府主张相应的权利,期间沙湾区政府也通过回函等形式予以回应,均未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相关的义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乐山沙湾鳗鱼养殖基地(鳗鲡健康养殖示范推广项目)建设未能实施及要求政府索赔的说明〉的答复》,表示不予履行成都亿嘉利公司的相关权利请求,诉讼时效方从此时起算。成都亿嘉利公司、乐山亿嘉利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沙湾区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辖终27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民辖终270号
【裁判摘要】公章伪造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构成对管辖权有效抗辩——西安希新阳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原告西安希新阳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该协议并不存在,协议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系法院实体问题审查范围,而管辖权问题是根据现有证据处理程序上的管辖问题,不涉及后续实体审查和处理。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再16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未履行完毕支付回购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权利人,有权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一、关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因此,吴记公司与重百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新世纪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百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百保理公司受让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吴记公司在新世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关于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基于吴记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百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吴记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对新世纪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百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百保理公司是否仍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吴记公司向重百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百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吴记公司。因此,重百保理公司仍然是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按照该约定,在吴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百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百保理公司另案向吴记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吴记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前述分析可知,重百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新世纪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第4.2条和《股权转让协议》第13.2条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山青公司是否应对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的问题。原审程序中,刘××1、孙××2律师持有加盖山青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其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刘××1、孙××2作为山青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陈述意见的行为合法,相应法律后果由山青公司承担。山青公司虽然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解除对上述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但诉讼代理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对山青公司有效。山青公司关于诉讼代理人非法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是因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项目转让协议》虽然涉及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等问题,但争议法律关系是股权以及项目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产生法律纷争,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不具备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2)请求对过去状态的确认或者请求确认事实可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查明不具备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必要性,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关于马×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关于马×要求确认其对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33.33%权益的请求。首先,由于马×已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资经营项目,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已终止,马×的该项请求系对过去股权状态的确认;其次,关于该请求所涉事实,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动信息中查明。因此,马×并不具备通过裁判对案涉协议履行状态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的必要性。

摘要2:【注解】各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系属不具备诉的利益——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系积极确认之诉,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
【裁判摘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也认可田×的主张,基于田×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田×无权阻止强制执行。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因如上所述理由,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2)合同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宜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首先,《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第三,根据现有证据,《三方合作协议》上临夏农行的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宜以《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摘要2

【笔记】企业改制遗漏债务能否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2:【注解1】对于企业改制债务承担——(1)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2003年实行,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债随财产走);(2)不能适用《防止逃债通知》(2001年实行,属于司法指导性一般规范文件)第10条规定(过错归责原则)。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出售行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为由追加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摘要】(1)《城乡规划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并不具有拘束力;(2)房屋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依据该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告杜××房屋建成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当适用旧法即1990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本案中,被告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笔记】法院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但未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摘要1:解读:(1)对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强制拆除行为系两个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当事人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建筑物违法的行为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2)法院在审理强拆案件中已经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的实体问题未予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摘要2

青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摘要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要旨】(1)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按照新法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2)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对实体问题一般应当以旧法为判断依据,但新法对相对人更加有利的除外。

摘要2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