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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282号
【裁判摘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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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三、被查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四、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五、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惫的共有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六、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八、民事再审中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与原审存在不同认识时的处理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摘要】李××、卞××租赁红街管理公司房屋经营川富火锅店期间,租赁房屋存在雨天渗漏的情况,红街商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红街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商铺设备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约定,对川富火锅店的报修均进行了维修,川富火锅店也一直持续经营中。故李××、卞××认为红街商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红街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对租赁房屋的修缮和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李××、卞××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存在,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司法解释作限制性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审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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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或者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土地为出让性质的,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方能转让房地产。南京某公司虽然通过生效判决实现债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该法律文书中未涉及争议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南京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在未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南京某公司将诉争房产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上海某公司要求依无效合同取得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无锡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确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1号
【裁判摘要】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才能登记、颁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后,应当开展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后,方可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则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如果尚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需先行解决争议,确定权属后再予以登记颁证。本案中,九所中学于2013年6月13日向乐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九所中学关于校办农学基地土地确权的申请》,明确载明案涉土地中“少部分已被周边村庄占用甚至挪用为其他建设,改变土地性质”。对于九所中学提出的确权申请,乐东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解决案涉土地上的权属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亦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作为处理依据的权属证明等相应证据,同时还需结合争议林地的管用事实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16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160号
【裁判摘要】未缴纳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一、关于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未缴纳,被上诉人在申请登记时也提供不出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得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二、关于房产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此处明确规定“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此即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据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未缴纳,被上诉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也提供不出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不予房产登记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房屋不得颁证——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客观上存在争议,是指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有可能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转让一方所有,存在转让一方无权处分,办理转移登记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01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告”程序确属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需要。......因此,在登记房屋权属可能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均应当适用“公告”程序,否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孙贺忠已经提出权属异议,即便沈阳市房产局认为其权属异议不能成立,颁证过程中也应当予以“公告”,未适用“公告”程序,属于滥用程序裁量权的行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2011年9月2日孔××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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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登记机关对权属争议房屋能否颁证?

摘要1:解读: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房屋不得颁证——(1)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2)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2)存在权属争议不予登记。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裁判摘要】双方对承包地权属有争议,一方将承包地农作物毁损,另一方起诉请求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问题,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虽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但实为涉案土地双方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应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为前提,但根据本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测量结果,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与被上诉人一方的承包地块有重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内容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需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双方承包土地的实际范围。因此,本案需待土地权属明确以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刘洪市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申465号
【摘要】(一)根据双方各自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虽然双方的承包地南、北相邻,但双方土地的南邻、东邻、西邻相同。鉴于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各自承包地面积相适应的边界线位置,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叠”,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双方承包土地的相邻边界争议也即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与案涉管领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哪方构成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并非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平××、平×提起的侵权之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 李××、平××、平×申请再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的土地位置并无区别,也即不能证明其对“重叠”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确权登记,双方可以在尊重事实、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化解争议,也可以依法向土地发包方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诉求。

著作权归属证明

摘要1:作品上署名为作者——(1)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2)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注解1】著作权法权属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著作权登记信息判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2】(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2)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著作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注解3】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释】署名效力高于著作权登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和“可以作为证据”,并非确认著作权直接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署名”视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
【注解4】开发软件过程中证明软件权属的有力证据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建档日志和相应的源代码(可以推翻软件登记证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43号
【注解5】(1)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2)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注解6】图片水印是否属于作品署名?能否根据图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以电子数据形式呈现的作品上的水印及权利声明、标记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作品使用权或管理作品的权利,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亦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知民终343号

摘要2:【注解7】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注释】作品登记证书效力——(1)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当然认定构成作品进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作品登记证书在权属证明效力方面仅属于初步证据。

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