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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

摘要1: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目录】诉讼保全条件;保全担保;诉讼保全类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诉讼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期限及续行期限;上诉期间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二审和再审法院保全措施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保全规定》第19条);执行前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67条);变更保全标的物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错误赔偿(补救);保全复议程序;提示2:区分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审查机构和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机构;提示3: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提示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提示5: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提示6: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提示7: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措施;提示8:对分期履行的债权的保全;提示9:解散公司诉讼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提示】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提示】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无论是在法官角度还是申请人角度,在有机会查封到财产时不太可能太多保守。
本案申请人沈鸿根据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对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创新书店认为海南高院根据(2015)琼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地产进行的查封超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对超额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因而撤销海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其重新审查。

摘要2:【裁判规则】超标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笔记】认定超标查封时点应当是查封时、审查时还是未来被处置时?

摘要1:解读:
(1)认定超标查封时点通常应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应以审查时点为准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3)不应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7(1)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是否超标查封判断标准应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以采取查封措施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