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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

摘要1: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摘要2:【注解】根据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5)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

摘要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涉外案件(不含非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摘要2:【注解】根据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5)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合同双方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在当地做过备案能否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不能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
【注解2】再审法院以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辖区为由,主张鼎峰公司属于山西省高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级别管辖规定。

××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执行后诉瑞昌公司等以在内地的财产清偿尚欠债务案

摘要1:【提示】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
【裁判要旨】在大陆与香港之间建立司法文书相互承认与协助执行制度前,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享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案起诉的,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
【要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679.7余万元,且杨正勤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闽高法[2014]28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2014年7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第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摘要】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对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各自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我院备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而非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非仅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某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466333.33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文义上不同于“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法发〔2020〕20号)
【目录】一、关于诉讼当事人;二、关于诉讼证据;三、关于时效、期间;四、关于适用法律;五、关于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七、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诉讼绿色通道;九、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且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受案标准。国兴公司主张其主要机构在北京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影响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摘要2: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五、《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七、《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九、《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笔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应当向上级法院报核?

摘要1:解读:(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摘要2:【注解】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非否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无须按照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摘要1: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
【目录】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涉外送达;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六、关于域外法查明;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十、关于限制出境;海事部分;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北京一建起诉时,就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02770978.39元的构成,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所举证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北京一建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管辖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74财保7号

摘要1:上海金融法院发布8个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六——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
【裁判要旨】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可直接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法院,内地法院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对于当事人仅于保全申请书中列明以外币为单位确定的保全财产金额,法院认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同时出于支持仲裁角度,对于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保全申请裁定结果的,法院可将裁定结果反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