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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摘要1:《工伤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问题】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解答】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如果不能认定中午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通常认为职工在单位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单位食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中午去食堂就餐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因此,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提示】工作期间发病是否构成工伤?——①《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994年6月3日)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是以发病原因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起作为认定标准;②《工伤保险条例》以在48小时以内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似有鼓励48小时内死亡的道德风险,该规定极其不合理,广受争议;但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做出修改,只能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摘要2:【注解1】(1)职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回到宿舍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再1号;(2)职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注解2】如何确定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注解3】长途客运班车司机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视同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054号

随××诉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摘要1:【提示】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肇事者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①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过程中因脑出血再次住院治疗,对于交通事故与此次疾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切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病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故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但因被告代弋在受害人邹贵锦已经倒地时撞到受害人,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首次鉴定为:死者损伤系重伤,死亡符合饿死。后又补充鉴定为: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几条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尽护理义务,被害人因饥饿而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未初字第27号(2007年12月15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平刑未终字第4号(2008年5月5日)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裁判摘要】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无法排除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在于程××突发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由于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而用人单位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工伤调查核实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系“原发性"脑出血,亦未向葫芦岛市人社局提出对程××突发脑出血的病因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程××系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从而认定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葫芦岛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无不当。

摘要2:程某某诉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14行终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程××突发脑出血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即程××的脑出血是“原发性”还是“诱发性”。关于两名上诉人认为程××系疾病不是受到伤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函待程洪××脑出血的原因确定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后,才能判断程××突发脑出血的性质是“疾病”还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这样的伤害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程××认为系工伤,葫芦岛市华兴锆钛有限公司认为系自身突发脑出血摔倒,故葫芦岛市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过程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突发脑出血的原因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亦未向人社局提出申请就程××所受伤害进行病因鉴定,故无法排除工作原因诱发程洪国脑出血摔倒的情形,程××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程××脑出血的原因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解读】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