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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

摘要1: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摘要2:【目录】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案外人异议事由;案外人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提示: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提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提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摘要2

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

摘要1: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明确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规定从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适度限制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执行。该条规定也被社会通俗地理解为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法院不得强制拍卖该房产以偿还债务。现实中,被执行人有多套房产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并不少见,在被执行人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房产也因此成了被执行人最重要和最具有清偿能力的财产之一,是实现申请人债权的重要保障。上述规定出台以后,一些原本有多套房产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耍尽各种手段使自己的房产成为唯一一套住房,并在法院要强制拍卖其房产时以上述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的这种故意造成一套房产事实的行为该如何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偿还债务?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号公布)

摘要2:【目录】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女儿曹××名下银行账户列入查控范围,曹××为在校大学生,依赖曹××1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银行账户上有上百万的流水交易记录,其名下的银行大额存款与其年龄、收入不相符,且无法说明正当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其父母为规避执行而存入其账户的财产,法院可以予以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当主债务人深创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敏就应履行其承诺向江苏银行承担深创公司的还款责任。但王敏却在2013年3月2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争议房产以赠与方式无偿地转移至父亲王明发名下,客观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后,用“等方式”进行概括规定,故本院认定王敏与王明发的赠与行为为恶意规避执行行为,依法追加王明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监字第009号

摘要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仲裁裁决规避对预查封房产执行的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在预查封后,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为法院处置该财产设置障碍,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裁判要旨】预售商品房一经法院预查封,作为房屋权利人的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处分的权利。在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的,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2010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监字第009号(2011年6月7日)

摘要2

(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

摘要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仲裁裁决规避对预查封房产执行的审查处理
【案号】(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
【要点提示】预售商品房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涉案房产一经预查封,原房屋权利人(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性处分的权利。在预查封后,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为法院处置该财产设置障碍,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摘要2:无

执行程序中对已保全的第三人债权之处理

摘要1: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2008)朝执字第7892号

摘要1:——破解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的规避执行
【案号】(2008)朝执字第7892号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系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读,被执行人名下仅一套住房并非当然取得执行豁免权。针对被执行人常用惟一住房作为尚方宝剑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权利,充分考虑执行标的与房产的牵连关系,可以强行处分该惟一住房,以达到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反制的目的。

摘要2:无

蒋××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蒋××与张××、余××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
【裁判摘要】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要旨】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不能对抗执行,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裁判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股东持股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他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摘要2

(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1:——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2

(2011)连执异字第1号;(2011)苏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支付给第三人合同定金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合同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鉴于执行程序启动效力的约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以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为由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又不能证明行为的正当性,应当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控制性措施。对于被执行人以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支付定金为由转移财产,在执行措施实施之前尚未履行主合同的,可以直接对定金予以执行。
【案号】(2011)连执异字第1号;(2011)苏执复字第41号

摘要2

(2010)句执字第0961号

摘要1:——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
【裁判要旨】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在执行阶段认定公司间人格混同以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存在诸多困难。如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明确识别,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或对该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裁判规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实为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采取保全的执行措施。

摘要2

(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4号

摘要1:【提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任职务的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该规避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法官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当根据不同的规避行为赋予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而言,当从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进行评价。就主观因素判断而言,当遵循相应领域通常性判断标准及社会公众普遍性的认知要求,通过相关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反应,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就客观因素判断而言,当以执行立案为基本时间节点,采取前紧后松的审查标准,来衡量相关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相关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案号】执行:(2013)沪一中执异字第2号 (2013)沪高执复议字第4号

摘要2

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与把握

摘要1:【要旨】对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主要从主、客观两大要件进行判断。在主观要件的判定上,主要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要件的判定上,主要衡量所实施的规避执行行为是否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实现。

摘要2

(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5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4号

摘要1:——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和法院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公司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可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59号(2016年2月23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4号(201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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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共5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