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豁免执行

执行、执行原则、执行当事人、执行对象

摘要1:执行(强制执行)是指法定的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法定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活动。

摘要2:【问题】(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在执行程序中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中是否具有代理权?(2)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3)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否执行?(4)借用账户如何认定账内资金归属?(5)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6)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能否被强制执行?(7)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可否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8)执行中如何认定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权属?(9)被执行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能否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问题】被撤销登记但尚未注销的民办学校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教育用地和设施能否执行?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注解】(1)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2)但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
【解读】(1)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3)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4)碧碧溪学校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5)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6)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提示】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所有的未设定抵押的财产。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异议,故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通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不应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并给予通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