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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提示】国有银行一般不可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被告。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股权收购全攻略

摘要1:【目录1】1.什么是股权?2.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什么是股东资格继承? 3.如何确认隐名股东资格(股份代持)? 4.什么是冒名股东?5.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5.1什么是股权转让纠纷?5.2什么是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5.3夫妻公司及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5.4什么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效5.5什么是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的共同财产分割? 6.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7.导致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8.涉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8.1涉及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9.什么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权回购)?10.什么是股权转让善意取得?11.如何认定公司章程限制、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无效?12.什么是股权转让协议?13.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哪些救济途径?14.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15.不足额(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16.能否已设定质押的股权转让?17.什么是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18.什么是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9.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虚假陈述赔偿?20.股份合作制企业专题

摘要2:【目录2】提示1:公司为股东的股东转让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提示2: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提示3: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提示4: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无约束力;提示5: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提示6:股权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其他】公司为股东的股东转让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无约束力;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股权转让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股权变更时间节点;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企业改制;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第四节 资产评估;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目录】股权转让功能;股权转让类型;股权转让主体;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提示4:股权交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企业资产转让后债务的承担

摘要1:【提示】债务人转移优良资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债务人对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优良资产接受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39号
【提示】企业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企业财产权,但原企业绩效存在的,不属于企业兼并。
【裁判摘要】万事通公司与水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水产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路10号院内的全部资产及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万事通公司,保留水产公司企业名称和进出口权,另辟地点独立经营等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该协议书设立的是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报经水产公司的上级单位辽宁省水产局和省国资局批准,履行了资产评估的必要程序,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实施了资产转让,因此应当确认资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万事通公司关于本案的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兼并,应当适用《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合格,形成水产公司自己卖自己;协议书约定保留公司名称和进出口权及另辟地点独立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未对水产公司的三家分支机构进行评估等违反兼并的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撤销该民事行为等上诉主张,因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是资产转让而非企业兼并,不应适用有关兼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事通公司关于已经评估的债权债务未予核实,存在虚假债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确凿证据,可另行主张;万事通公司关于清算费用和职工安置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水产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而且资产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效力的答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资产转让的目的(转让标的)是转让企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资产转让的结果是原来的企业继续存在;(2)兼并的目的是转让企业所有权,兼并后的企业所有者发生变化,原来的企业不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提示】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解读2】逃避税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提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具有可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法人股转让,该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和评估、定价程序是转让行为正式实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体现了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目的;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是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直接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当事人恶意违反程序进行交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进行的财产转让、转移等行为无效,财产状况应该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摘要2:【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解读1】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转让方在接受股东委托换人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于买受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区分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
【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三是转让的程序不同;四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不同。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将约定由转让方直接转让的股权变更为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将股权直接过户给受让方的,应视为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2010年12月23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以缴纳承包费方式支付转让对价,该种包含“承包经营”与“资产转让”内容的承包式转让合同,案由应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上述解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表明双方经过协商已同意解除了相关的合同。长富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长富公司和中鑫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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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2】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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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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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时,应当报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完成该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只是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裁判规则】一方发出终止股权转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虽未明示同意,但未主张继续履行,并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认定同意解除。
【裁判摘要】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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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否生效?

摘要1:解答: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

摘要2:【解读】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入股的公司(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股权转让涉及三个前置程序和条件:
(1)决策、审批程序: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2)评估、定价程序: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效力性,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违反评估规定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3)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尽可能实现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的是行为本身,并非仅仅是为了管理的需要或单纯限制合同主体的行为资格,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合同无效。——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等三人向宋某某、冯某某两人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全部财产。因郭某某等三人系景昌公司原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权益,并不直接享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上述公司财产。郭某某等三人将景昌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但景昌公司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权利转移,依法仍应由景昌公司享有,郭某某等三人依法亦应将景昌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交付新股东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使用。故《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郭某某等三人应向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交付房产、宾馆、饭店及全部设备、设施,景昌公司房产等不动产无需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恶意串通下签订,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目标公司资产无须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也不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属于资产交接而非资产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评估并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在规定场所交易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明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政府已将部分矿区划入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情势变更——太原煤运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应当清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政府对相关资产转让政策的调整事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20号

【笔记】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合同的签订后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公司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等行为,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摘要2

 共9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