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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2】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所签协议系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浩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中所涉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只是合同双方对未来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先安排或约定,不属于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因披露不实而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的资产交割问题仅是新老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抵押权。《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摘要】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方红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损失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北方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泓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工程转让给泓泰公司,并由泓泰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路太军要求北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3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368号
【裁判摘要】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如上所述,案涉国有资产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迳行转让,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到国家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违反前述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
【解读1】采矿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自批准时生效,其他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9号
【裁判要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采矿企业将包含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裁判摘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予以综合判断。《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包括猛湾煤矿的工商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地面附属设施、矿山开采设备、地质勘探资料及相关权益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有生效前置条件的,自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的条款,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部分条款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一审法院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属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认定,有一定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苏某某、章某某上诉以《产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采矿权转让条款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外,其他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52号
【裁判要旨】学校举办者变更不导致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尽管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名称及其内容,为武威少年军校的资产转让,包括该校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教学附属设施、低值易耗品,同时该协议亦约定了武威少年军校将其开办、命名批文、民办学校许可证等一系列办学手续和建设手续交与凉州技术学校,由凉州技术学校在武威少年军校的原址上继续办学。《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武威少年军校名称及校牌转让后,由凉州技术学校经营管理,按国防教育要求办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性质认定为名为资产转让,实为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事实。上述《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但该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前后没有发生变更,仍然在武威少年军校名下,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的变更,并非真正意义上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新世纪学校、陶某某以本案《武威少年军校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合法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公司资产转让合同未按约定完成批准手续,但实际履行的,表明当事人通过默示方式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9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44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粤财公司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和粤财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与陆某某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在粤财公司与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向粤财公司按现状转让涉案房屋后,粤财公司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委托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本案房屋,由陆某某拍得该房屋,构成连环买卖。因陆某某已付清合同价款且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名下,故广发银行江门分行和粤财公司因其连环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先后过户至粤财公司和陆某某名下,广发银行和粤财公司对陆叶进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均负有协助义务。就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问题,陆某某明确表示包括但不限于税费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该承诺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陆叶进应依约履行。一审驳回陆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以交付某物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交付某物之约定并不当然限制对方的违约救济手段。如果履行义务时某物尚不存在,此时债权人仍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金钱义务。
【裁判摘要2】煤炭管理局已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资产和采矿权交与了南京国通公司,南京国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南京国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且建银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南京国通公司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但该以原煤承担价款之约定系煤炭管理局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该约定并不排除煤炭管理局主张价款的权利。煤炭管理局要求南京国通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京国通公司提出的煤炭管理局必须待原煤生产出来后自行销售原煤实现债权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承认欠款及数额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将因此而中断。
【裁判摘要2】2011年7月8日南京国通公司在向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濉溪国通公司情况汇报》中认可其尚欠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是对《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金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当以该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7月8日至煤炭管理局提起本案诉讼的2011年9月2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要旨】出让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出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虽然安恒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安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摘要2:【解读】《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是以国有股权转让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由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增加限制适用条件即如果该交易行为得到国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裁判摘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摘要2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在没有《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认定双方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38号
【解读】
(1)原告通过通过转账公司14333322元,其中400万元成为公司20%股权的股东,余款10333322元系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
(2)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公司的债权10333322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
(3)生效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主演人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将其享有公司20%股权和10333322元债权作为标的物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500万元包含20%股权价值和10333322元债权本息;虽然《资产转让洗衣》约定股权评价转让,但其主要目的系便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的真实转让价值无关。故被告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的上诉利益不能成立。
【简法】股权溢价转让还是实为规避利息限制的民间借贷——先投资(股权)后溢价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
(1)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因此,在华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合并表报为由要求盐湖股份公司、盐湖新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64号
【摘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数码网络公司2002年年底介入青海水泥厂和青海水泥公司的改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持有的青海水泥公司的3892.61万股股份,转让价6800万元;二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拥有的新老矿山、石灰石矿及粘土矿开采权、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其他相关资产等,转让价格800万元;三是以承债式方式收购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至于以数码网络公司还是以青海水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存在争议。第一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青海投资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的股份,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数码网络公司对于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受让青海水泥厂的资产,数码网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行为属于资产买卖,作为买受人的数码网络公司也不需要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项内容虽有协议且得到青海省国资委的认可,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数码网络公司无需基于承债式收购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数码网络公司虽通过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方式介入青海水泥厂的改制,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华融公司要求数码网络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约定的承债式收购并没有实际履行,收购人无须承担改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只有关联方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谋取私利、损害郭家堡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的,才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但关联方不得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而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某某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某某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某某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某某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某某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三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其收购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意思自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断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衡量某财产是否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转让是否会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认定《7·26合同》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依法尚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景阳小区项目并未列入申请再审人深发公司为改制而评估的资产范围,而景阳小区项目权益属国有资产范围,涉及该项国有资产权属的变动应当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深圳市国资局审批确定,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故在本案涉及的国有资产权属明确之前,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审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因国有企业房地产项目权属变动发生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
【解读2】因国有资产转让发生权属争议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不能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能否以资产评估价格认定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价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答: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即使资产评估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但如果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的,仍然不能构成明显低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

摘要2:(续)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大英县政府具有环境保护治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涉污企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等决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实质上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案涉协议替代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故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亦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原审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寻求救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协议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永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土地和房屋权证过户登记,资产管理权的移交也晚于约定时间,对永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大英县政府、回马镇政府亦已以不予支付剩余“转让费”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但是鉴于案涉协议约定“若不能办理土地房屋过户,乙方扣转让费100万元作为土地款,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且永佳公司同意依约定扣转该笔费用并已移交了资产管理权,大英县政府应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资金利息。故原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各方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某某公司诉某某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摘要】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的识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标准进行: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发生于履职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二是实质标准,即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决于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本案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协议替代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若属行政协议,永佳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救济的问题。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终5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终536号
【裁判摘要】高×以《新纽置业公司破产财产变卖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无效,相关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其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就其未受清偿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高×请求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上海爱家投资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仅应当证明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纽置业公司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义务,其损失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且还要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新纽置业公司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高×的债权额1553869.17元能否得到清偿、能得到多少清偿、是否因管理人的责任而发生不能依法得到清偿的损失,均处于未最终确定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以高列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和可判决性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摘要1】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部分庭审但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不属于发回重审应当回避的人员——果满堂公司、曹×上诉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并提交(2018)新民初6号案一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一审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该次庭审进行到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经变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阶段,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其审判长曾在2018年10月17日开庭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公司虽非合同主体,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公司接受他人支付的款项)、股东会授权、尤其是公司反诉要求他人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公司亦为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首先,关于果满堂公司资产的处置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曹××为果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果满堂公司认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但是对于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果满堂公司不仅接受了赵××履行该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还依据该协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并且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同时,曹×作为果满堂公司大股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曹××全权处置该公司的资产。综合考虑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事后寻求救济所提请求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资产出让事宜果满堂公司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该部分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曹×所持果满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股权转让等。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对曹××处分果该部分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曹×持有股权转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就赵××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果满堂公司、曹×认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全额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华瀚管道公司上诉主张花舞人间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要求江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不良债权转让后的任何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1.“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案中花舞人间公司系全额受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1129343.12元。因此,花舞人间公司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2.花舞人间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重新与江瀚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原来的银行金融债权因债权转让变为企业间的借贷,并对债权的本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利息是《还款协议》第一条作出的约定,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江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江瀚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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