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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范围

摘要1: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目的条款)是指公司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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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摘要1: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目录】合同一般拘束力(内容都一样);生效合同拘束力(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同性);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种类;提示1:合同效力;提示2:几份合同不一致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提示3: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提示4:主张合同无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提示5:合同有效要件(实质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九民纪要解读: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小议法人分支机构超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

摘要1: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只有一定的对外经济活动能力,或者说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其应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但是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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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

摘要1:坚持越权行为原则具有一定弊端。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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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下陆钢铁总厂××实业总公司诉黄陂县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等购销合同担保纠纷再审案

摘要1:【裁判摘要】宏达公司与物资公司所签购销钢坯合同,因双方违反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物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易凤琴未经法人委托授权,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内部所用“现金付讫”业务章,并将该章进行变造后提供担保,属于个人行为,故鄂城区支行的担保不能成立,不承担任何责任。宏达公司要求鄂城区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管理局为合同提供担保,虽其担保无效,但应负连带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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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行为的处理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销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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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摘要1:[第489号]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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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1990年9月10日法经〔1990〕第101号)
【摘要】
  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应当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指的就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指按规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可以其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确定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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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裁判摘要】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丙单位委托丁单位的委托书、丁单位委托乙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系受丙单位、丁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人负责商用飞机研发中心主体工程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实施单位为戊公司,且戊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事实。因此,乙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等行为,系受托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乙公司未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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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中标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通某某司虽然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但在当前情况下,造船业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海峡××在招标文件中也只是载明,招标项目(即船厂)的经营范围是用于船舶修造,而对投标人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未提出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通某某司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不构成其对船厂整体租赁权中标无效的理由。其次,通某某司虽不直接从事修造船舶业务而不具有独立的船厂经营业绩,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其在1996年曾与盐仓船厂签订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船舶建造、修理、改装等业务的协议。该种合作经营事实,有双方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他人有理由予以信赖。龙江××主张通某某司与盐仓船厂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在合作经营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投标人以合作经营方式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能否归入招标文件确定的“同类规模船厂经营业绩”,是当事人争执的重点之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正如前述,造船业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对于类似本案船厂整体租赁权的招投标,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故本案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属于招标人海峡××自行解释与判断的事项,而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海峡××根据实际情况,将通某某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纳入其招标文件关于“同类规模船厂的经营业绩”范畴,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招标文件产生冲突,应当予以尊重。龙江××提出“通某某司不具备同类规模船厂经营10年以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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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规定订立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2)《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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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322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安融金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在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黄××、大连承运公司、大连春神公司、天宝冰淇淋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天宝绿色食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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