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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

摘要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摘要2:【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继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苗某确曾与当地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欲收购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苗某具体经办上述借款,并向上诉人朱某明确表示借款系为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所借。第四,上诉人朱某根据被上诉人苗某的指令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现被上诉人颐海公司并不否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该司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系被上诉人苗某于2007年10月获得该司公章后补盖。同时,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也确认被上诉人苗某在合法取得该司公章等手续前数月已进入该司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苗某非法使用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朱某明知其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条上该司公章可能是事后补盖及借款实际未收到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亦与上诉人朱某无关。同样,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苗某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某实际出借的80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确定为还款义务的标的额,以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内容,本院均予认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在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予以追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7号)
【摘要】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执行九鑫公司已开采的锰矿石过程中,是否应剔除开采成本问题。本案系九鑫公司因越界开采侵犯天源公司采矿权而形成的纠纷,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该非法行为使矿山资源遭受破坏,造成14479吨锰矿资源量不能再开采利用,不仅侵害了天源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矿石从矿山中被开采出来后,势必要经过加工、运输等生产程序,在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矿石开采交易,而是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性质严重,将恶意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由受害方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执行依据判项明确,即九鑫公司”向天源公司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执行中,执行机构对九鑫公司盗挖成本进行裁断,不仅违反相关实体法规定且违反程序行使裁判权。因此,重庆高院(2016)渝执复15号执行裁定支持九鑫公司扣除锰矿石开采的相应成本费用的请求,与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事项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计算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扣除开采成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125号
【裁判摘要】案涉《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讼争18万元的款项性质,而根据创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补充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当时××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预算金额为1024万,提交××省财政厅预算未通过,后来由原告的法人找到其哥哥张某某......,才顺利招标,并由被告顺利中标并施工,后原、被双方协议给予原告30万相关的合作经费”,上述陈述已自认违法,双方据此而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创志公司不得因违法而得益,其诉请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663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6638号
【裁判摘要】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是否可能分析:代某某在发现邓某某存在职务侵占非法行为后,与邓某某协商办理25%寰泰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并且以之前寰泰公司的所有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为条件,但后来代某某在邓铁峻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先行归还寰泰公司40万元,且经寰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后,代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邓某某存在职务侵占,邓某某也因刑事犯罪被追究了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此后果已经发生且不可逆,则该《股东决议》及《协议书》已不具备适用条件和基础,当事人双方客观上无法按照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第二,民事行为应遵循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在无证据证明案涉股份转让系零对价转让的情形下,如继续依据《股东决议》和《协议书》履行,将导致代某某无对价地取得邓某某持有的寰泰公司25%股份此一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后果发生。同时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此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和处置的权利范围。据此,案涉《股东决议》、《协议书》因约定内容涉嫌违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交换而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若抛开刑事责任部分,案涉协议民事责任部分的交易内容为邓某某应无偿赠予代某某25%股权,因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赠予行为尚未完成,邓某某有权以赠与人的身份撤销无偿赠予。(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384号
【摘要】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代某某在发现邓某某存在职务侵占非法行为后,在系争协议上约定与邓某某协商办理25%寰泰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并以之前寰泰公司的所有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为条件等内容,上述约定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此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和处置的权利范围,故系争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代某某要求邓某某等基于无效协议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笔记】股东以不追究其他股东职务侵占刑事责任为条件无偿取得其他股东股权是否合法有效?

摘要1:解读:股东发现其他股东存在职务侵占非法行为后,以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为条件约定无偿转让股权,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和处置的权利范围,股权转让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

摘要2:【解析】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无偿取得财产,因内容不合法(涉嫌对公权力调整的刑事责任范畴进行交易)而无效。

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价格,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本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该行提供的案涉304、305号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应对恶意持票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恒丰银行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所提出票人与收款人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7号
【摘要】关于民生长春分行的票据权利问题。民生长春分行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向其前手通榆合作社、恒丰泉州分行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恒丰泉州分行、通榆合作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票据采取倒打款的过桥模式办理贴现业务、在票据上签章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此种业务的商业风险亦应有所预期,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非受欺诈、胁迫所为。在票据形式合法、签章真实、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以倒打款模式来否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记载事项而承担的票据责任。本院二审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民生长春分行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95号
【摘要】另外,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案涉票据的各贴现主体均签订了贴现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足以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初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出现传销条款,合同自始无效;(2)法院对软件开发款予以收缴——经审查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内容,......显然,前述发展进阶等级、分级计酬模式,与“缴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的传销特征极为吻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均属于传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六度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嫌传销行为,由于该软件尚处于开发阶段即因故涉诉,并未实际投入市场应用,故暂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但从结果来看,其自愿支付软件开发款91000元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取更高的收益,判令将软件开发款返还六度公司,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故对六度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开发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六度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许考微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许考微,其辩称将涉案软件当作一款普通的软件进行开发并为此付出了劳动,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约获得相应费用的主张,表明其缺乏法律意识,仅追求个人利益,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为倡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精神,发挥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同时考虑到本案呈现出运用新技术开发应用于传销行为的软件,

摘要2:(续)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旦该软件被应用,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需通过个案的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许考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