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删除第七条。
  4.将第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
  5.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
【提示】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裁判摘要】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10月15日 【2010】民三他字第13号)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果原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以垄断纠纷提出诉讼请求的,则全案宜由省会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2004年1月8日 [2003]行他字第21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并入账的行为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8日 法函[2003]65号)
【摘要】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广……(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3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江汉区物价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征询了第三人的意见。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来判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情况说明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提示】律师函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但律师函表述内容不全面,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5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地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对“豪雅&”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犯,是因为上海豪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豪雅&”商标的相应专用权与使用权,这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相应的论证说明。158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判决明月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但根据“律师函&”的陈述,社会公众会认为明月公司亦应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尽管1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律师函&”并未说明相应情况。根据“律师函&”,不知情的一般社会公众通常可能会认为明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印有不当标识从而侵犯了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再结合“律师函&”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
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从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4月24日)
【目录】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9.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电影作品的名称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能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继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摘要2:(续)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判断不同行业或服务类别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该法进行规范?
【要点提示】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2010年3月20日)

摘要2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摘要1: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竟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不相适应)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摘要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2.行为人在搜索结果内容中使用他人商标,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售前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混淆情形。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2015年8月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2016年5月5日)

摘要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摘要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之间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2015)民三终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等。“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在有证据证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的片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已经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能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在新宁县政府征求新宁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中,该公司出具了《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合同、协议的报告》,新宁县政府对此予以审查,并认为唐××、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唐××、许×作出了(2020)新信答字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按照唐××、许×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公开、答复或说明。经审查,该答复符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