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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1】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分为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两种情况,消极接触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管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区分“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的情形,上诉人实际上自行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缩小解释,排除了一部分情况的法律适用。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大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都是在自己的网站上上传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获取。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的法律适用规则,那么大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将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另外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仅把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论当事人在何处电脑登陆被控侵权网站,在法律上能够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也仅有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处。故上诉人提到的势必造成网络上任何电脑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本案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涉案行为并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实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总结上诉人上诉意见第2点,其所指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本案管辖。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摘要2:(续)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可知,主要区别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之处并非是冲突的关系,不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不应当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理由涉及《商标解释》第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管辖法院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规定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矛盾,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电影作品的名称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能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继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

摘要2:(续)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是指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进程安排等各方面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次,“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是指作品完全或主要地体现了单位意志,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若作品的结构安排、内容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此范畴。再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换言之,本案既无证据表明在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2013年可行性报告给柴××之前,柴××或深圳大学对该报告的立意、日程安排、创作进程等提出过要求,或者对该报告的结构编排、撰写思路、内容取舍等进行了具体指示,亦无证据表明柴××在收到该报告后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与之相反,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该报告的邮件及其之后与柴××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创作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自由度很高,对该报告的形成作出了主要贡献。此外,2013年项目申报主体为深圳大学是基于深圳市科创委关于申报项目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形式要求,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深圳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区别:(1)法人作品直接创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2)职务作品往往有较大创作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地图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的身份是原解放军画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画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解放军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画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画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仅享有署名权。李××、孟×1、孟×2、孟××1作为孟××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与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当是成立职务作品的认定|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电视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由电视台提供胶卷、场地,罗××自愿来“××大本营”剧组拍照协议。在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又达成由电视台每场提供20O元劳务费的补充协议。罗××根据约定,利用“××大本营”提供的剧场灯光、舞美等摄影背景及电视台编导组织的表演节目等前提条件,拍摄出来的摄影作品,内容是否合法,能否发表均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责任。上述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湖南电视台享有。但是,摄影作品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等同于“××大本营”的表演节目,罗××在拍摄上述作品时并非完全代表××电视台的意志创作,且摄影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创造性由罗××创作。故罗××应享有署名权。湖南电视台在其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发行《走进“××大本营”》一书中,摄影作品没有标署摄影人员罗××的姓名,湖南电视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由××电视台补偿罗××经济损失10000元。海南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责任。罗××称:“上诉人创作摄影作品不应认定是法人作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主动提出的“快乐大本营”剧组承担摄影工作,电视台和罗××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罗××上诉提出其不是××电视台雇佣工作人员,电视台支付的是辛苦费,而不是劳务费,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追索劳务费的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于《先心病童故事》剧本为不可分割的作品,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王××有权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中国移动公司认可被诉视频是在王××2016年10月28日创作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后由王××拍摄完成的,据此可以推定中国移动公司使用《先心病童故事》剧本得到了王××的许可,因此,被诉视频《你的随手转发,也许就可以救助一个先天病儿童》并未侵犯博纳风行公司对剧本《先心病童故事》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博纳风行公司基于剧本《先心病童故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该剧本所得收益的分配问题,博纳风行公司可另行向王××或者中国移动公司主张。

摘要2:【注解】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初1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认定和著作权行使——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吕××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主编,苟××、罗××等17人署名为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的编委会成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编委会成员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即编委会成员中的各个作者共同撰写了涉案作品。虽然涉案作品每一章节下的每个关键词部分均可独立使用,但是涉案作品可独立使用的部分并无独立署名,单凭现有证据无法清楚地判断哪一章节为哪一位作者所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即涉案作品《世界首富××××成功的24字诀》应当被认定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及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本案原告并未处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其作为该书作者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涉案书籍图书在版编目(CIP)、作品的署名情况、声明和授权情况,该作品权利来源的证据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燧人氏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摘要2:——苏绣制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不同的艺术创作方式,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材料、技巧和手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
2.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2019年12月31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许可的情形下,濮××将曹新华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就同一题材主线创作的历史题材作品,该题材主线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为创作该题材作品而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现作者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要旨】
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2:【摘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雷剧》与《张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不构成侵害《张剧》剧本和电视剧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立得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因其本身是对现实地理信息通过创作者的智力活动进行帅选、创作而来;客观地理信息数以亿计,实际表达方式更多元化,给予制图者极大的创作和表达空间,可以认定其具有创作性;虽然其可以依据使用者操作而旋转、缩放但并未超出创作者预设,也并没有因使用者的行为而有所添加,应认定表达已经固定,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一并规定为图形作品,是由于这些类型的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的特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针对图形作品的这一特点,对图形作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对地图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区分了地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与同为视觉表达的美术作品的不同:前者的特点在于具有相当强的科学性或技术性,有实用功能或可以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主要发挥审美功能。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保护范围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此,独创性也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导航电子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解决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保护性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何为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  (一)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对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二)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本案中,嘉禾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地图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涉案的世界地图,理应属于普通地图的范畴。本案中,鉴于嘉禾公司不具备法定测绘资格,故其亦不具备自行编制世界地图的资格。对此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1月29日接受浙江省测绘局相关人员的调查时亦予确认。 其次,本院二审庭审中,嘉禾公司明确承认其创作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资料均来源于公开出版物。其只是加以重新组合排列。从嘉禾公司所陈述的地球仪地图编制活动看,其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添加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如将经纬线间距缩短到10度,区分行政区和地形图,增加了海洋洋流线等。这些要素是公开和公知的科学数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具体表达形式是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如将美国各州分色设计、山脉按暗色山影体现、使用拉丁文字等,这些要素也是公开和已有的素材,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嘉禾公司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地图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编制性科学作品,其编制程序是严肃的创作过程,从总体设计编排到分幅设计,需要大量基础测绘资料。嘉禾公司利用各类公开出版的地图,将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嘉禾公司主张对涉案地球仪地图享有著作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有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可见,对于即使是自动拍摄的照片,但如果明显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因此,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362号
【摘要1】自动拍摄视频不宜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中,连续的画面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判断其构成哪一种客体类型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本案中,高×、邓××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邓××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涉案视频。......据此,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可知,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高阳、邓佳欢拍摄录制的无伴音的连续图像,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录像制品的要求,故涉案视频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摘要2】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不宜认定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关于从涉案视频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简称涉案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

摘要2:(续)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类型,同样需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其体现在对作品的拍摄过程及后期的加工处理过程中需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如: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对象、角度、距离及自由运用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加工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高×、邓××对每一帧画面的拍摄录制均未作出特有的选择、安排,因此从涉案视频中截取的一帧画面,其本身也不包含高×、邓××的创作。只有在高×、邓××截取行为能够体现出具有其个性的独特选择时,才可能基于其个性化选择而符合摄影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进而构成摄影作品。但涉案视频截图显然在拍摄、加工及截取等环节均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故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
【摘要3】视频截图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图片具备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关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如上所述,摄影作品有其独创性考量因素,本案中,高×、邓××在选取涉案视频截图后,对该截图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具体包括:将截图中不具有美观的飘带部分截除,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使得涉案图片较涉案视频截图更能体现地球表面波澜壮阔的美感。在此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高×、邓××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线上课程构成汇编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的教学类课程。从案涉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原告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口诀、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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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70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授课教学视频属于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肖×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视频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受乐临门公司邀请进行录课,并由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实际进行录制及后期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本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据小天才公司与乐临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产生的视频内容由乐临门公司享有,故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教学视频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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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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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

摘要2:(续)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4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2)摄影作品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关于长江公司上诉称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时事新闻,长江网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主要为记录费德勒、穆雷等运动员在澳大利亚网球公开赛中的运动场景和状态所拍摄而成,其拍摄手法、角度和场景等要素均体现了摄影者独特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并非时事新闻。长江公司有关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6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1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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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时事新闻分为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地点由和事件等要素的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是对事实的直观的、唯一的表达方式。......潮州电视台涉案两部作品中除了对特定事实的报道外,还融入了作者对事实的评价、对相关人物的采访报道;作品中使用的影像和照片在取景、构图、拍摄角度、光线强弱、景深变化等元素上均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故涉案两部作品并非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新闻作品。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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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创作的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手写稿证明《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中的单字系用传统毛笔书写而成,且其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对《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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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构成美术作品——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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