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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

摘要1:《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
【提示】在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拖欠银行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赔偿损失。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用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述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方主张收取违约金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因对方拖欠巨额电费,已导致供电方资金无法及时收回,靠向银行贷款购买原材料来维持电力生产。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拖欠银行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赔偿损失额按照逾期支付电费其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已经取消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费违约金的具体比例,必须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直接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具体规定,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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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用户本应诚实守信,合法用电,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其行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用户窃电行为被发现后,其与供电公司就补交电费、违约电费问题,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达成了由用户补交电费,支付3倍违约电费的协议,用户已按约定缴纳了该两项费用。《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性质为部门规章,在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使用。据此,用户的返还其违约电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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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
【裁判摘要】《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六条规定,用户不得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如有发生,将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条款作为果菜公司与万江供电公司、东莞供电局在案涉《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约定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现果菜公司名下的,果菜市场用电发生窃电行为,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有权依据《用户用电申请书》中用户须知第六条规定请求果菜公司承担责任。东莞供电局、万江供电公司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果菜公司向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2399365.62元的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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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

摘要1:——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裁判要点】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行业监管部门为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而对开发商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商品房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亦是其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合同履行结果的当然合理期待内容。达到“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供电是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承诺”,且在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这一基本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的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购房人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0号(2014年5月14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2014年9月11日)
【法条链接】《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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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67号
【裁判摘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曲解“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火灾的起因系成峰果品公司西侧冷库3号库与4号库常温穿堂南门外北侧距地高约3.5米处的10KV高压电缆发生短路,短路喷溅的熔珠引燃下方堆放的聚乙烯泡沫垫引发火灾。成峰果品公司与蓬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温泉线#37专#4杆电源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后附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显示,10KV温泉线#37专#4杆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故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系成峰果品公司。成峰果品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电力设施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蓬莱供电公司是否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与本案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可知,成峰果品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产权所有权人,对于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但成峰果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且成峰果品公司明知在高压电力设施下方堆放物品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堆放易燃聚乙烯泡沫垫,系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成峰果品公司关于蓬莱供电公司违规架设高压电力设施系导致火灾发生主要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4534号
【一审裁判摘要】国电福清公司依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的指令即《关于对东瀚镇违法畜禽养殖场断电的函》,对瑞盛合作社的两个案涉电表(电表号分别为:7592800852、7553796578)进行断电,符合用户编号为7592800852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关于”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之约定及《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之规定。现瑞盛合作社请求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告瑞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编号为7592800852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人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编号为7553796578合同虽未有前述条款的约定,但合同的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系根据福清市东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断电决定而依法对案涉两份《低压供用电合同》项下瑞盛合作社的两个电表实施断电,被上诉人的断电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收到政府部门决定恢复送电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擅自为瑞盛合作社恢复送电。故上诉人瑞盛合作社诉请被上诉人国电福清公司恢复供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摘要1:【案号】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2民初2460号
【裁判摘要】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某某是在自家厨房接电线时遭受电击昂面倒在自家土灶上面死亡,其所接电线产权归属原告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安装漏电保护器告知义务和检查义务,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条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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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某某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某某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某某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某某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

摘要2:(续)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某某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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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02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事故变电设备应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但2018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而《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公布并施行的,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系国务院于2018年3月19日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事故变电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供电公司未切实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导致事故变电器破损,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与高某某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供电公司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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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供电公司是否承担物业管理范围内电力管线和变压器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摘要1:解读:(1)《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虽然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2)《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3)《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供电营业规则》,供电公司依规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电力管线和变压器等设施设备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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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24民初240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未经供电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用电方不得向第三方转供电力;……;用电方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用电秩序的情形时,供电方有权予以制止,用电方除补交有关费用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使用电费,补交费用和违约使用电费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六项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源罗平煤业公司在履行《供用电合同(高压)》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转供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平供电局主张的违约使用电费105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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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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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01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0167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要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斗门供电局未及时办理东帝龙公司的销户手续,导致东帝龙公司电费损失,二审酌定对于因未主动办理销户手续导致的2016年2月起产生的电费损失,即斗门供电局主张的2016年3月之后的电费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斗门供电局主张2016年3月之后的电费及违约金应由东帝龙公司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珠海市东帝龙纺织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4民终1678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至于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原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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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裁判摘要1】电力体制改革承继关系的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主张案涉《供用电合同》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保安简龙分公司之间签订,深圳供电局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故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深圳供电局未与保安简龙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改制后深圳供电局承继了原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的权利义务并在康兴华商场所在用电地址按约提供了电力,康兴华商场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深圳供电局是实际的供电方,因此,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康兴华商场主张原审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康兴华商场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康兴华商场以《供电营业规则》系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系对法律理解不当。本案中,康兴华商场在使用电力过程中存在窃电行为,深圳供电局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康兴华商场补交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法律依据充分。其次,深圳供电局发现康兴华商场存在窃电行为后,先后向康兴华商场出具《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清楚列明康兴华商场因窃电行为应补交的电费、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康兴华商场对该处理意见不持异议且之后补交了部分电费160184元,故深圳供电局在康兴华商场拒绝付清电费及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下,诉请康兴华商场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事实依据充分。最后,关于深圳供电局主张的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

摘要2:(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宜按一般合同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窃电行为,以保障供用电安全。因此,康兴华商场主张调整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供电企业能否直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诉请窃电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费?

摘要1:解读:(1)《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供电营业规则》系行政规章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2)供电企业直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诉请窃电补交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法律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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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8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8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电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现上诉人虽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规定中的违约责任内容并未写入合同条款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

摘要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5民终173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5民终1739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中虽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没有对改变用电类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屏汇富公司违规用电的行为发生后,石屏供电局的行政管理部门石屏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经与石屏供电局协商后作出《石屏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用电的处理意见》,对实际使用日期电量进行差价电费补收。2018年12月25日,石屏汇富公司按照石屏供电局提供的补收差额电费的数据,补缴了电费46594.32元。石屏供电局接收补缴的电费,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双方当事人因违规用电引起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石屏供电局应当知道《供电营业规则》中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当时并没有提出要求石屏汇富公司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应视为石屏供电局对其权利的放弃。现石屏供电局再次提出二倍差额电费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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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9003民初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逾期缴纳电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行政法规,《供电营业规则》为部门规章,《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不适用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缴纳电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电费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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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供电企业能否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费?

摘要1:解读:供用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供电企业不能直接依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或者违约使用电费。

摘要2:【注解】超容发电适用《供电营业规则》违约使用费的案例——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526民初3041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5民终1397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9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2项规定“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容设备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被上诉人除应补交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6月29日私增容量的基本电费23520元外,还应向供电人即上诉人支付相当于私增容量基本电费三倍的违约金,计70560元。而该《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颁布施行的部门规章,其中第一百条是国家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性规定,故该规定中违约金的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的约定性违约金。因此,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双方《高压电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变压器用电容量为400千伏安,但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增容后实际容量为500千伏安,被上诉人对变压器进行增容改装显然未经上诉人批准,即擅自操作了由上诉人调度的10KV进线高压电缆电源侧跌落式熔断器。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私自迁移、变更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工业用户,依法应承担向供电企业即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使用费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更换变压器的行为仅视为被上诉人变动其自有设备的行为,显然孤立了更换变压器与切断电源行为间不可分割的关系,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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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电公司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本案中,江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即供电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非行政机关,其行为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江津供电公司在喻××住所地发现其存在违约行为而实施的中止供电(断电)的行为,系依据江津供电公司与喻××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而行使合同权利,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电人如果确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之所以规定供电企业可以对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采取暂时中止供电等手段予以制止,目的在于防止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可消减因该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用电人违约责任,即供电人对窃电行为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因此,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印证了喻××与江津供电公司之间达成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江津供电公司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基于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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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2024)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供电营业规则》已经2024年2月5日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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