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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

摘要1: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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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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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提示】典当属于非典型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条件。典权人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权就典当物来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刘启友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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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动产抵押业务合法有效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年12月11日以(2012)民二他字第18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内容如下:“《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法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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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苏润典当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苏润典当公司与富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案件索引】
一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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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83号
【裁判摘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考虑到独立担保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本案所涉独立担保系对国内商事交易的担保,故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独立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赔偿责任承担(独立担保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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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9号
【裁判摘要】
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地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的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企业据此开展的典当业务符合抵押或质押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应据实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或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2、典当企业发放借款必须存在真实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如典当企业并无发放信用贷款的主观故意,且对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或者质物不能及时交付确无过错的,不应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交付质押物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
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续当也为赎当,而典当行也未能及时绝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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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商业机会。首先,圆融典当公司虽为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但在办理卢甲的借款业务时未开具正式的当票,故所涉借款不属于正常合规的典当业务。其次,《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圆融典当公司与卢甲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单笔金额远超限额,而如果圆融典当公司与具有资金需求的自然人周某某、陈甲发生相应借款,其单笔金额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承接上述业务本身可能存在经营上的违规。再次,整个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是极其巨大的,对圆融典当公司而言,不是市场上所有的融资需求均属于该公司有能力获取的商业机会。只有与其资金实力、运营能力相适应,且符合典当监管规定的部分,才是圆融典当公司的现实商业机会。所以,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期向贷款人周某某、陈甲放款的资金实力,被上诉人宋某某称其在周某某、陈甲无法向圆融典当公司获取贷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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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而本案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在绝当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未处置当物,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其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从绝当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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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