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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要点提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回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字面上理解是将房屋买回。审判实践中,对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商的回购义务在法律性质及效力上存有不同理解。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回购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意见】开发商不能依按揭贷款回购条款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2009年3月12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2010年9月28日)

摘要2

三江公司因代银河公司等偿还债务申请执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不偿还债务直接抵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案

摘要1:——关于如何适用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裁判要旨】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裁判意见】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摘要2:无

李××诉××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106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关术语。
【裁判意见】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后当户无权行使当物的回赎权——典当法律关系中,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当户丧失赎回当物的权利,绝当物由典当行处分,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1061号(2004年10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7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并无以合同约定的1609.407万元的总价款买卖案涉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保证借款归还而设定房屋抵押。由于双方协商达成的“松阳分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案涉房产权直接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为了规避上述规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张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裁判意见】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诉请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205页。
【解读1】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2】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
【提示】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摘要】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摘要1:【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摘要2

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1】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裁判意见2】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的实体性审查

摘要1:1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2 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 基于不合法的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4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5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6 法院对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内容外的诉讼应受理

摘要2

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摘要1:【要旨】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案例】《假买卖合同形式下的真融资担保协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年3月2日 [1996]法民字第8号)
【要旨】流质契约条款应为无效。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条款亦无效,依据过错原则,相互返还,赔偿损失;若主合同有效,则依公平原则处理。

摘要2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不应简单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朱××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

摘要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要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的,属于流押契约

摘要1:【要旨】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该约定具有流押契约性质,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0号

摘要1:(被抵押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约定抵押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但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逾期未还时直接以抵押人名义将抵押物出售给他人,构成无权处分(委托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是非具有委托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名为委托实为担保)。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22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0号

摘要2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签订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要点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再将房屋所有权返还,虽然此种以让与标的所有权形式的担保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本案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约定有效,如果提供担保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则担保权人有权拒绝返还担保物。
【裁判要旨】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有效——债务人为保证债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债务的让与担保,并不存在违背法律有关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31日);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9日)

摘要2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摘要1:——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回购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借款人、贷款人、回购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达到一定条件,贷款人有权要求房产回购人回购房产,并以回购款直接优先偿付贷款债务的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后让与担保行为。回购条款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其合同效力。
【案号】一审:(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因此,虽然《预售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一定联系,《预售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上述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从合同约定看,盘古氏公司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摘要2

《民法典》时间效力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2.什么是《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3.什么是《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4.什么是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溯及适用?5.什么是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6.什么是合同效力溯及适用?7.什么是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8.什么是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溯及适用?9.什么是“合同僵局”处理规则溯及适用?10.什么是保理合同溯及适用?11.什么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12.什么是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13.什么是打印遗嘱溯及适用?14.什么是自甘风险溯及适用?15.什么是自助行为溯及适用?16.什么是好意同乘溯及适用?17.什么是高空抛物、坠物溯及适用?18.什么是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19.什么是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20.什么是准予离婚衔接适用?21.什么是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衔接适用?22.什么是侵权责任衔接适用?23.什么是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4.什么是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5.什么是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摘要2

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

摘要1: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摘要2

【笔记】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处置财产偿还债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可依约定直接处置财产以偿还债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此,让与担保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2】(1)当事人已经设定的让与担保,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否定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但同时应认定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从而确保其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在当事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且已完成设定让与担保的公示要件时,应将让与担保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存在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办理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因流押或者流质条款无效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也无效,但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且债权人已经完成物权公示要件,自应取得抵押权或者质权;(2)当事人仅订立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转移财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也应以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应认定当事人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同时认可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的权利——让与担保合同也可理解为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包含着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虽然不能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其中的流质或者流押条款,但应有权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则徐××已登记备案的房屋归徐××所有。此约定是一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但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所禁止的流质条款性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所设立的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确保破产债务人东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之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实现方式也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且《协议书》也明确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无效确认并无不当,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不能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对方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条款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是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如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徐××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邓××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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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