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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201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
【摘要】
  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要结合案件处理,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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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

摘要1:宅基地(学理概念)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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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摘要1: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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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摘要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自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对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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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例分析

摘要1: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农村宅基地的继承权。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是农村个体经济的表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体所有,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有形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能作为财产继承。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权是分离的。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形成对农村宅基地实际“继承”的局面,但是,当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等有形财产因为某种原因而灭失后,就会失去作为遗产的现实基础,从而形成无遗产可继承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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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7号
【裁判摘要】
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夏某某曾于1981年患癫痫病,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重性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交易房屋能力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门珍病历首页复印件及MMPI报告、PSE测试报告复印件,结论为癜痫所致精神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前,本院依照普通程序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所举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证据均为2005年6月8日形成,不能直接证明2003年夏某某在出售房屋时的精神状况。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②上诉人主张出卖农村住房违反行政管理规章应予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为此举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为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辽宁省高级人法院辽高法[2003]164号通知明确载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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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42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本案中,上诉人帅铭传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包含在鸿荣公司的建设项目用地内,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审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鸿荣公司,并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上述批准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鉴于涉案地块上的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已建设完成并已出售,且大部分购房者已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撤销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1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将会影响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从公共利益将造成重大损失的角度考虑,认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不当,并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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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摘要1:【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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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摘要1:【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那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有何作用呢?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这块地就是属于该户合法土地使用者。类似于户口簿只记载户主一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也只记载户主一人,这是一种通行做法,房地产权利属于登记簿记载的全体权利人共同所有。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需要看当地的政策来加以确定。如果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则在已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要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确权,可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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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摘要1:【摘要】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以对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生存利益的保障为其核心,且这种保障性制度设计贯穿始终,其弊病是降低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效率,消减了它的财产权性质,从而在保障农民生存权的同时漠视了他们的发展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重构,需要兼顾生存与发展,应将生存保障性的范围局限于农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获得宅基地的分配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方面,此后则应张扬它的财产性权利性质,通过流通使其效率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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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摘要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xx与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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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本案“私房买卖合同”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夏绍琼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不是周先英、杨德宝所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革新村村民。故夏绍琼与周先英、杨德宝签订的“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办(1999)39号文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不涉及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允许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的结论。夏绍琼以其原是农村居民,国办(1999)393号文未禁止向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宅为由,主张涉案“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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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本村委会同意;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D.受让人无宅基地;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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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一初字第0624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摘要1:——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案号】(2008)安民一初字第0624号;二审:(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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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摘要1:【要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者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的建筑物确认享有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福建龙岩中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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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初字1298号;(2014)岩民终字726号

摘要1:——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裁判要旨】随着新农村建设加快以及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涉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流转的案件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形:在有问题的土地流转基础上又盖了有问题的房子,一个问题叠加另一个问题,使得纠纷相当复杂。面对多重纠纷,若当事人要求整体财产权利保护,法院显然只有裁定驳回,依法交由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若当事人仅在问题房子上针对有限的占有权、居住权或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案号】一审:(2013)漳民初字1298号;二审:(2014)岩民终字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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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能否继承?

摘要1:【要旨】自留山、自留地和宅基地归农户成员共同共有,而非归个人所有,不能被继承。

摘要2: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王某某等串通投标案

摘要1:【问题提示】自然人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招标中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并有串通投标行为,符合《刑法》第22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级差排基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633号(2008年12月3日,未上诉、未抗诉)

摘要2:无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

摘要1:——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
【裁判要点】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政府宅基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2012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2012年7月16日)

摘要2

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

摘要1:【案件基本信息】一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行初字第13号(2012年5月6日) ;二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201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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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6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摘要】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被告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被告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使用权。被告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买卖,仍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而原告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出卖人过错较大,且被告在涉案楼基地获得补偿安置之后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另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补偿安置楼房的价值为依据计算损失,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

摘要2:【案例来源】《“用公开促进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

摘要2:【目录】一、 关于不动产共有登记问题;二、关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问题;三、关于监护人代为申请问题;四、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问题;五、 关于依据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问题;六、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八、农村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问题;九、关于房屋交易、纳税、登记简易办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85号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以交付商业房代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货币义务,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查明,《还款协议》所涉及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没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至今未交付闫某某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吴某某及闫某某三人均非北店街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故《还款协议》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城关镇政府主张国家对宅基地流转限制呈放开趋势,但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及至吴某某起诉之时,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不能自由流转,故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还款协议》自始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吴某某请求北店街居委会、城关镇政府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义务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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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能否用于以物抵债?

摘要1:解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抵偿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债权人,以物抵债合同无效,原借款关系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原借款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
【注释】法院能否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本村宅基地房屋的执行;(2)在限制买受主体资格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办理本村宅基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程序处置农村宅基地房屋。

摘要2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