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具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对外担保约定使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上的管理和限制形成的经济秩序,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所保护的利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要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2005年7月28日)

摘要2

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摘要1:【要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未登记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仍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