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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谋虚假诉讼行为

更新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4455 次 标签: 虚假诉讼

文章摘要: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摘要2:

【注释】《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1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单方捏造民事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目录

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适用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1)普通程序中原告、被告、第三人;

(2)特别程序中申请人、债务人等。

2.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

3.行为表现为采取诉讼、调解等方式。

4.行为人目的是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侵害对象是他人的权益;

(2)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益;

(3)不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为要件。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非裁定驳回起诉);

2.适用罚款、拘留措施;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目前对虚假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尚缺乏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已经规定虚假诉讼罪)。 

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1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合谋虚假诉讼行为)规定的行为的,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借款人未实际获得借款但在诉讼中自认的,属于虚假诉讼:债权人依借款合同将借款转入债务人的账户内,但该款于当日又转回至债权人的账户内。此后,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起诉后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与借款数额相同的款项。虽然债务人在诉讼中对债权人的主张的债权作出自认,但因在债权人起诉前,债务人未实际取得借款,且债权人诉讼后支付的款项与其主张的借款亦非同一笔款项,故应认定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所提起的虚假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法院有权依据事实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民再初字第3号《范敏丽诉苏顺夫、无锡市顺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115【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

  三、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116【被执行人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成均水电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问题提示】法院是否有权在一审审理中主动认定正在进行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并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相应制裁?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案件原告起诉的动机可疑、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诉讼双方配合默契且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等,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并通过要求当事人额外的举证,法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等途径,谨慎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本案原告在其物业被查封后与他人倒签租赁合同、捏造租赁事实并就此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行为,可定性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就此进行的诉讼应认定为恶意的虚假诉讼,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项、第10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吴荣平诉洪善祥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作何处理?

案例要旨】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卢某与增城市某制衣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原审虚假诉讼被发现,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否准许

裁判要旨编】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

·周庆领诉其弟周庆江及分居之弟媳王丽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外所负合法真实之债务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试图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如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说明该债务不存在,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均认可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债务存在。在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当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内心有理由确信其存在虚假债务之重大可能时,即可要求其举出确证之证或其他能够进一步证明之证,诸如交付方式、渠道,见证人,票面的组成,资金的来源,收入的状况等,以供法庭审查认定,而借据的笔迹鉴定仅属证据审查的角度之一,且未必必要,以免不当增加主张消极事实一方的举证负担。虚构债务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建议或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刘媛媛、郑明忠诉王秀丽、邢庆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摘要】为逃避债务指使他人伪造借据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

·邹城市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朱周火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虚假诉讼一般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款项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②投资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广义的经济概念,既可以是股权投资,也可以是债权投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

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④债务人系企业法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我国法律岁禁止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或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列,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  

【裁判要点】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并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认定其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即不允许撤诉。同时,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人)科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林某妍与洪某海、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裁

【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上诉人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3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法律关系,仅是恶意串通借用诉讼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即案件本身虚假。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是环城农商行与案外人国信证券之间的法律关系虚假,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虚假,反而环城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不涉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苏华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本院现已查明,为阻却有关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艾××等17人名义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以该17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冒用艾××等17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予以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事实主张,以案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为控制风险而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管控可能导致债权债务混同——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四方协议》均无效。……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摘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如上所述,本案中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二,西藏信托完全控制了金鸿沣可以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所有渠道,本案中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其三,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西藏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种情形任一成立,均足以导致驳回西藏信托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何况本案中三种情形同时成立。至于杨××、彭×抗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责任等其他事由,已无需法院审查论述。据此,一审法院对西藏信托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1.本案所涉《框架协议》《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保证合同》《四方协议》等所有合同均无效;2.驳回西藏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世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世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知道5937号和7777号保证金账户在被本院诉讼保全冻结前没有设立质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中信担保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宁德分行及蕉城支行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侵犯了山钢集团板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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