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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更新时间:2024-08-04   浏览次数:17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文章摘要2:

【注解】合伙企业因兼并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普通合伙人仍需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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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回目录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是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 回目录

①普通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②合伙企业财产与全体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之间为补充性连带关系:

A.全体合伙人个人财产在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不足时承担第二位偿还责任;

B.在合伙人之间是连带责任。

③在合伙人内部关系中,按照合伙人债务分担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对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债务追偿权】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

【裁判摘要】合伙债务清偿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要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审判决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关于外部债务承担的顺序未作区分,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毕竟是无限连带责任,且债务人杨家寨煤矿以采矿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将先执行杨家寨煤矿的采矿权,未获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并未实质加重合伙人的负担,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因兼并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普通合伙人仍需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原普通合伙人对该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合伙企业因兼并而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债权人未同意消灭原合伙企业债务,即使该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也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需对该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原来的盘县大山吉源煤矿向盘县信用社和六枝特区信用社借款而形成,原盘县大山吉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尤××和孙××,各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2014年9月,原盘县大山吉源煤矿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吉源煤矿,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合伙企业盘县大山吉源煤矿因成为正华公司分公司的吉源煤矿而注销,故原普通合伙人对该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盘县大山吉源煤矿更迭转换企业性质的过程中,债权人并未同意消灭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故即便该债务依法由转换企业性质之后的作为分公司的吉源煤矿承担,也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尤××和孙××以合伙企业被兼并而主张该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是主张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显与事实不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尤××和孙××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56号

【裁判摘要】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邱×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广东×××律师事务所未能清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河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经查明,邱×于2011年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经广州市司法局审核及广东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后,其合伙人的身份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生效。根据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给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陈××、邱×、王××。邱×于2012年6月7日登记退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邱×入伙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对入伙前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后来邱×已退伙,但仍应对退伙前被执行人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天河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邱×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27号

【裁判摘要】退出合伙企业的原普通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加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9月28日黄耀清、宏裕中心分别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黄××、宏裕中心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宏裕中心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在保证合同订立后、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宏裕中心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原普通合伙人乐鑫公司转让合伙份额给三阳银辉公司并退出合伙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对于宏裕中心因案涉贷款形成的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6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内部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唐××称其在《烟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就已退伙,与工商登记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李×出具的《声明》系合伙企业内部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沙包岩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060号

【摘要1】关于唐××、李××、李×是否应当承担连责任的问题。鉴于在二审期间新三益公司自愿放弃对陈×的诉讼请求,因此对陈×在本案中的责任的承担本院不再评判。唐××、案外人倪××与李×、案外人唐××1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转让协议书》,新三益公司与沙包岩煤矿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烟煤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9日签订《烟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烟煤买卖,而唐××于2017年2月24日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退伙,李××于同一天变更工商登记入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唐××、李××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对唐××、李××、李×认为烟煤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在煤矿转让之后才产生,与唐××及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工商登记所载明唐××的退伙时间不符,四审判决也均未明确唐××与本案债务无关,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由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承担,在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新三益公司向沙包岩煤矿主张返还的款项,沙包岩煤矿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沙包岩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唐××、李××、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唐××、陈×、李××、李×等合伙人对沙包岩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972号

【裁判摘要】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马××与董××1、董××2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金龙加油站(普通合伙)入伙协议》等协议,办理的出资份额变更工商登记,显示马××系作为新的合伙人加入了金龙加油站合伙体,金龙加油站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仍属于金龙加油站合伙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马××作为新的合伙人应对金龙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摘要】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黄××是否应对榕春铁矿欠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榕春铁矿的登记资料表明其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胡×与榕春铁矿之间发生在2012年1月14日、5月30日的两笔,共计280万元的借款,系合伙企业榕春铁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合伙人应对对榕春铁矿的28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榕春铁矿的合伙人变更为黄××、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黄××对该280万元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平等主体间涉及到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债务及合伙人入伙、退伙问题均不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黄××上诉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来处理本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2097号

【裁判摘要】对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判决事后入伙的合伙人蔡××、薛××、于××、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隆兴铁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故其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案货款发生在2011年1月期间,此时隆兴铁厂的合伙人登记为吴××,吴××虽已退伙,但仍然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3月16日隆兴铁厂登记的合伙人变更为蔡××、薛××,虽然后来该两人退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隆兴铁厂的合伙人变更为于启×、肖××,于启×、肖××作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申请人所提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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