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退伙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注解2】合伙人之间关于退伙后不再承担合伙对外责任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外部债权人。——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1112号
概念 回目录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者变更的法律事实。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情形 回目录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解除行为);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回目录
1.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2.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解读】合伙人提前30日通知(全体)合伙事务执行人发生退伙效力。
违法退伙的赔偿责任 回目录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退伙类型 回目录
1.法定退伙——法定退伙(当然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情形。
2.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就退伙的条件作出约定,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3.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在没有出现法定退伙事由,也不符合协议退伙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中途要求退出合伙的情形。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是指合伙人存在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利益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经过一致同意,取消其合伙人地位,排除其合伙关系的法律行为。
法定退伙 回目录
1.法定退休类型: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是指合伙人对已届清偿期而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客观上无力支付;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处理:
(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2)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3.退伙生效日期——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退伙 回目录
1.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的情形,而不包括部分不履行的状态);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2.除名退伙程序要求:
(1)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2)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3.被除名人法律救济——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人对于退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回目录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前提是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1.退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为“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区别于“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退伙人不对其基于退伙以后原因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退伙人退伙前已经现实存在的合伙企业债务;
(2)退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债务尚未发生,但在其退伙后债务产生,并且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其退伙前的原因造成的。
退伙结算 回目录
1.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3.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回目录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分担亏损的办法 回目录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分担亏损。
退伙法律效果 回目录
1.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丧失合伙人的地位;
2.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时,非违约合伙人的救济措施 回目录
①非违约合伙人可以开除违约合伙人,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非违约合伙人可以“某个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为由提出退伙。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约定合伙期限时的退伙事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违法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法定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后的财产份额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于退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分担亏损的颁发】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要旨】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所签的退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裁判摘要】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与合伙体无关,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内部纠纷承担责任——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系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在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亦是约定由合伙人罗××、陈××承担,并非由合伙体承担。尽管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在《退股协议书》中体现为甲方,但在此其仅是以合伙体的身份处理合伙体内部的退伙事宜,并非表示其同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陈××主张应由合伙体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故陈××要求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与陈××共同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合伙人能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入伙后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合伙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关于陈××与李×共同赔偿其投资款177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认定为返还其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审法院关于“王×未与陈××进行合伙结算,王×现向陈××主张赔偿投资款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被申请人陈××未经王×同意擅自转让的行为,损害了王×作为合伙人的权益,再审申请人王×可另案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桂民申2060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存续期间不得退伙的约定有效,合伙人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达到退伙的相同效果——关于吴××退伙的请求,应当依据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审查。根据吴××与泰康医院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建院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签订本协议后,合资者不得退回其出资。"以及《桂平泰康医院合资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合资人员可以将其在桂平泰康医院的合资份额转让给其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和子女),也可以在合资人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泰康医院收购。转让给其直系亲属时,必须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1人;……合资者的合资份额,不得赠送或转让给其直系亲属和投资人以外的其他人。"和第三条第二款“合资人员有权利将其在桂平泰康医院的合资份额被合法继承,但必须是一次性全部继承,即一位合资者的份额被多人继承时,只能进入一位合资者资格。如果涉及到多人继承问题时,由合资者单方解决。"的规定,桂平泰康医院的全体合伙人已约定合资者不能退出合伙,但可以将合资份额转让给其直系亲属,也可以在合资人员内部转让,或者由泰康医院收购。因此,各合伙人退伙应当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现吴××请求退伙退出泰康医院,并请求泰康医院退回其出资和投资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及支付利息,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可能损害泰康医院、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吴清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8民终1430号
【裁判摘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退伙——(一)关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退股协议书》的甲方系新四煤矿,由曹××等11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加盖新四煤矿的印章。从合同形式看,曹××等11人代表新四煤矿签订《退股协议书》。曹××等11人否认签订《退股协议书》经其他合伙人授权,但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黄××等8人实际退出了新四煤矿。新四煤矿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于2006年12月20日向黄××等8人支付第一笔款306万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新四煤矿又陆续支付共计300万元。《退股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本案诉讼前,其他合伙人对黄××等8人退股事宜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其他合伙人对《退股协议书》是认可的。曹××等11人主张《退股协议书》并非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刘××在《退股协议书》签字,黄××等8人有理由相信其是新四煤矿合伙人。刘××在一、二审诉讼中虽然否认其是合伙人,但是并未对《退股协议书》的签字提出异议,其在再审审查中主张未在《退股协议书》签字,依据不足。(二)关于曹××等11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本案应否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等问题。新四煤矿虽系《退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其并非企业法人,故应由合伙人对《退股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曹××等11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当事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部分责任人主张权利。黄××等8人向在《退股协议书》签字的曹××等11人主张权利,未起诉其他合伙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曹××等11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曹××等11人主张其不应对黄××等8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其他合伙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曹××等11人虽主张新四煤矿合伙人有140人,但是在一审中未提交合伙人名册,其他合伙人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曹××等11人和刘××1、刘××2、邝××主张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不能成立。刘××1、刘××2、邝××是否合伙人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曹××等11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证据证明新四煤矿存在其他合伙人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21号
【裁判摘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是否清算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关于《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森青与永聚配件厂在原审中各自出示了1份《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主文内容一致,区别在于林××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李××签名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而永聚配件厂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同一位置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由于注明有“以上款项有卢××支付”字样的,只有李××持有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其他《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书中未有这一注明,林××对该内容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视为各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除“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的内容没有对协议各方产生约束力外,其余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原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者卢××、林××、李××为永聚配件厂的全部股东,该协议应视为对永聚配件厂重大事项的一致决议,对全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盖章与否和是否清算,均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李××以卢××与林××存在恶意串通、卢××的退伙未经清算及林××利用保管企业印章的便利让企业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等为由主张《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约定退伙条件成就时自动退伙——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韦××、何××没有再参与兴发矿的投资经营活动;2003年6月1日,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3年6月7日前“到南丹与梁桂华商定黑水沟之事,误期后果自负”;同月7日,韦××2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梁××合作开矿款,保证于2003年7月30日还30万元,若未如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韦××负责,自动退股”。此后,韦××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至2003年7月30日,韦××方退伙。二审判决关于因未经合伙清算,韦××、何××退伙没有实际发生的观点欠妥,应予指出。
【裁判摘要】(1)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除名异议之诉;(2)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即丧失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根据盛济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邓××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咏企业委派在合伙企业的代表,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当然有权代表上咏企业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在除名决议上签名。上咏企业称已撤销邓××的代表身份,但其撤销程序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投公司和盛济企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咏企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咏企业的代表人邓××在2014年5月16日召开的会议决议上签字,应视为上咏企业已于当日接到了除名通知,上咏企业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合伙企业作出持股平台,符合激励条件的员工可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不再是合伙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对象,应从合伙企业中退伙——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已于2017年9月17日从鑫而行企业退伙。虽然各合伙人签订的《广州×××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未对合伙人被×××企业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企业是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杨×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杨×不再是××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企业退伙。且×××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杨×的合伙除名决定。但该除名通知书直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杨×才实现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杨×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杨×应当协助×××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1322号
【裁判摘要】员工离职其仍持有股权激励的合伙企业份额,未从合伙企业退伙——周××原为振申公司员工,作为员工股权激励,其持有振业合伙企业的份额。现振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要求以零价格收回周××持有的振业合伙企业的份额,理由是《入股承诺书》中约定的第四点,认为周××未经振申公司同意,擅自离职。经查,周××于2015年8月6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振申公司,由公司副总经理邵××与其办理离职移交审批手续。周××在《员工离职移交审批表》中填写“2015年8月4日经张总同意,8月6日提交辞职报告”,振申公司财务部、人事部负责人以及邵××均在该表上签字。《员工离职移交审批表》的原件由振申公司持有,周××不可能在对方签字后自行添加填写内容,故应当认定周××填写的内容得到了振申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负责人的确认,即振申公司批准同意了周××离职。这一事实在周××与振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亦予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周××持有的振业合伙企业的份额,不符合以零价格转让的条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8民终655号
【裁判摘要】员工离职约定应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权进行转让而非退伙——2013年1月13日,南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众邦企业,上诉人在众邦企业合伙协议上签字,成为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企业的合伙协议对退伙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约定退伙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一致。本案合伙人的退伙应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本案中,2014年8月,上诉人的社保和公积金由×××(上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缴纳,该公司与××家纺都是从事家用纺织品的企业,上诉人行为违背了《补充条款》第三条“(1)离职后到生产××公司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的规定,按照《补充条款》第三条“(2)如果激励对象有以上行为,必须将其持有的持股公司的限制性股权按照离职最近一期公司经过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权进行转让,但并无上诉人退伙情形的出现。众邦企业主张确认上诉人退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才能确认退伙,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当然退伙的五种情形,如果按照第四十九除名退伙的规定确认退伙,除名退伙需经合伙人书面决议并通知合伙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作出退伙的决议并通知上诉人,故其主张确认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合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合伙人之间纠纷合伙体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犇宝公司上诉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第2.2条泽洺企业“未减持"情形下的约定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经查,《补充协议》是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与犇宝公司签订,泽洺企业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即自犇宝公司出资到位满一年后,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则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承担及补足,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及合伙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即《补充协议》第2.2条约定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依据该约定,在泽洺企业所投资股票未减持或变现的情形下,向犇宝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人是兆恒公司和域圣公司,并非泽洺企业。犇宝公司主张依照该约定,泽洺企业应向其返还本金及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泽洺企业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也非犇宝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义务人,且犇宝公司已就其出资本金及投资收益问题以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关于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之间约定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要求返还出资并支付收益不予支持——《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依照上述约定,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并未就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其直接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1112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之间关于退伙后不再承担合伙对外责任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外部债权人——关于李××主张其在退伙后不应再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排除。即使其他合伙人与退伙人约定退伙后不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对抗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债权人。且本案中四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关于“退出者一旦退出,一切言行与本厂无关"的表述并非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明确约定,李××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合伙期间所发生债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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