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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14   浏览次数:6100 次 标签: 商品房典型案例 发票 税收 税款 包销合同

文章摘要:

——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签订包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中未约定税负、对方当事人取得包销溢价违反价格法规等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没有就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做出约定,但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纳税义务主体也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交纳各种税收。所以,在包销方尚未实际收到包销溢价,计税前提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开发商仅依据《包销合同》的约定认为包销方偷逃漏税,理据明显不足。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6条第4款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地产包销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包销法律关系既有别于“独家代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开发商认为包销方就其得到的包销溢价开具咨询服务业发票,违反了前述《通知》有关条款规定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果包销方收到包销溢价后确实存在偷逃税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与开发商应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据此认定《包销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属于公法范畴,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民事合同无效应当格外慎重。民事合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理由,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规定的“违法性”。按此标准,主要应当考察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之目的是否在偷逃应交税款。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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