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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21-08-07   浏览次数:4147 次 标签: 特定物执行

文章摘要:

交付执行是指由债务人、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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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交付执行是指由债务人、第三人占有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财物、票证转移为债权人占有、支配。

特定标的物的强制交付执行程序 回目录

1.由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当面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

2.由执行员转交: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3.第三方占有法律文书所指定财物、票证执行:

(1)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票证的,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2)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票证的:

A.法院通知其交出。

B.拒不交出强制执行。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5条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

(1)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494条规定处理。

A.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B.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Ⅰ.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Ⅱ.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同意方可;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①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②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

A.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B.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陈其象律师提示3:执行标的系可替代物或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处理 回目录

执行可替代物时,如该物已用于他途,应用种类物替代;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该替代物价格确定代偿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

陈其象律师提示4: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或毁灭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回目录

在执行特定物时,持有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交出或者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4-7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7.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14.将第57条修改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58.42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15.将第58条修改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9条调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16.将第59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60.4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

【摘要】

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4、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285、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290、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291、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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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因特定物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折价赔偿的,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