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更新时间:2016-02-23 浏览次数:360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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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00号
【提示1】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要旨1】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提示2】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2】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提示1】改制国企要求股东同时系经营者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改制企业对股权持有者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要旨1】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资格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股东会决议根据改制方案及实施方案,对改制后公司股权持有者的身份要求系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提示2】以承担刑事责任作为股东资格丧失的决议应无效——股东以其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蝮蛇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
【要旨2】股东因其出资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未经股东之间合意,不应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附设不合理的强制退股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