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抵押、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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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共同质押是指抵押人、出质人以各自独立的抵(质)押物、权利为同一债权提供抵、质押行为。
担保物同属一人的共同抵押、共同质押 回目录
担保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是复数担保物权人。
1.我国未规定但也不限制复数担保物权人同时行使担保物权的比例受偿方法;
2.我国未规定复数担保物权人仅行使其一担保物权时后顺序的担保权人的代位权;
3.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复数担保物权的特别方法,复数担保物权人一并行使复数担保物权还是分别行使,属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仅有第三人提供物上担保(仅有物上保证人),担保物分属多人的共同抵押、共同质押 回目录
1.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受限制:
(1)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财产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人也可以就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应按照比例分配方法受偿)。
2.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1)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对其他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除非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A.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B.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C.在物权法生效后,担保法解释内部追偿权规定将不再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对其他担保人不再享有追偿权(目前存在争议)。
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时共同抵押、共同质押 回目录
1.担保权实现顺序:
(1)债务人的财产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物上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A.应当以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先承担担保责任;
B.不足清偿再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如与物上保证人约定,在以债务人担保财产清偿债务前,债权人可以先行行使物上保证的,从其约定。
2.担保责任免除:
(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
A.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先行主义原则);
B.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其他担保人不能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选择主义原则)。
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混合担保 回目录
1.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非同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1)必须先行使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先行主义原则),不足部分才能行使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2)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在债权人未行使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和物上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
(3)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物上保证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1)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但无权向担保人追偿(除非约定为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复数第三人抵押人:
A.连带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抵押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
B.非连带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抵押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
②债权人选择主义原则: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抵押权的,其他第三人抵押人不免责。
③先行主义原则(先诉抗辩权):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抵押权的,第三人抵押人相应免责。
A.按照物权法规定,其他物权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B.其他担保人是保证人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担保人可以承诺除外情形(只能理解为无法通过约定排除保证人对债务人物保的先诉抗辩权)。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