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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以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取得为权利内容)。

担保物权法律属性 回目录

1.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和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予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担保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1)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

(2)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序位的担保物权;

(3)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本质为价值权 回目录

担保标的物在主债权没有实现时可以被买卖,但担保物权人在担保期间内不能对担保物进行相关使用和收益。

担保物权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从属性(附从性):

(1)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从合同的效力;

(2)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主债权的转移必然导致担保物权的转移;

(3)主债权的消灭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2.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1)被担保债权无论发生分割、部分清偿、部分消灭等任何情形,整个担保标的物仍然为分割后的各个部分的债权、剩余的债权提供担保;

(2)担保标的物无论发生分割、部分灭失等任何情形,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剩余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3)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并不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限制其适用,但须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得到受赔偿金者,该赔偿金成为担保物之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取得 回目录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设定:是指当事人通过设定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物权须与主债权一同转让。 

A.担保物权可以因为让与而取得,且伴随主债权的转让; 

B.但不能说债权的让与一定会导致担保物权的转让(如留置权)。 

2.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回目录

1.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是指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情形。

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主要情形:

(1)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2)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3.受托持有担保物权的归属:担保物权归属于真实权利人。

4.受托持有担保物物权的行使:由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在债权人为一个主体时,债权人可以单独行使担保物权;

(2)在债权人为多人时,债权人应集中行权(担保物权的集中行权)。

保证权利规则能否适用于物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 回目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 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第700条、第701条、第702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一)主债务变更和转让时保证人权利保障规则:

1.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合意变更主债务,但不应对第三人(保证人、物保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2.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让与通知规则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物上保证人的,该转让对物上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二)债务加入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规则:

3.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解读】债务加入只增加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保证人和物权保证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三)共同保证规则:

4.民法典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1)物上保证人按照约定份额担保份额承担物保责任;(2)没有约定份额的,任一物上保证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

(四)保证人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

5.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解读】物上保证人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和清偿承受权的规定。

(五)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6.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解读】担保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

(六)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和撤销权:

7.民法典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债务人若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为保护担保人利益,应允许担保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责任。

(七)其他:

8.其他(“等”):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保证合同章确立为担保关系的一般规则。

担保物权不可分性|担保物权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全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 回目录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50条的规定处理。

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1)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以及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可完整地行使其担保物权。简言之,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意味着担保财产的每一个部分都担保着全部债权的实现,债权的每一个部分也都受全部担保财产的担保。......从上述关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内容来看,我们认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没有消灭,就要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也就必须具有不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53—354

【理解与适用2】在《担保法》之前,我国民法并未对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进行明确规定。《担保法》本身也仅仅在个别条文中涉及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例如,该法第51条第2款后段规定:“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不过,这仅仅是关于“抵押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的规定,而关于“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则欠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解释》不仅于第71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且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填补了《担保法》的漏洞,从而全部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但《物权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民法典》虽然修改了《物权法》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但仍未就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进行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必要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54—355

【理解与适用3】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范性质......我们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也就是说,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上的一部分上,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56

【理解与适用4】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外,就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实现这一问题,本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留置权的行使。......二是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该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例如,《民法典》第4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56-357

担保财产担保主债权全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 回目录

1.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1)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应认为各债权人依据其债权份额对担保财产共同享有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保障全部债权的实现时,各债权人虽然均可请求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的比例应根据其债权份额确定。例如,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债权被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但拍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仅为800万元,则该第三人只能对其中的40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0

【理解与适用2】但在最高额抵押中,根据《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除非第三人另有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发生转让。据此,在最高额担保中,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部分转让,而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特别约定,则被转让的部分债权不再作为被担保的债权。问题是,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被分割,是否也一个的采用类似的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如果主债权的分割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但如果主债权被分割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则应参照上述债权部分转让的规则。这也是本条第1款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但书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0-361

【理解与适用3】禁止债权转让特别约定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民法典》第407条在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同时,也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民法典》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并规定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债权时,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备注:第696条第2款),即使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转让债权,也仅仅是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意味着转让方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部分转让债权的情形,转让方仍可以就未转让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此其一。其二,......无论是债权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受欺诈而被撤销还是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都可能导致被转让的债权重新再回到转让方。此时,转让方能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至少从《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的文义看,应作肯定回答。其三,......如果转让方通过回购已被转让的债权,重新成为债权人,则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2-363

【理解与适用4】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例如,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则抵押权不随之转移。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转移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的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受让人对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知情,则此时担保人仍应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本条第1款虽然也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情形,但如果该约定未办理登记,则不应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4

2.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备注:第八章 共有】 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担保财产担保主债权的全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四)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七)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

  (八)发行人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某、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法理提示】由于政府部门登记管理问题而出现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如果出现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则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即采用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的交易安排,国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是为了履行案涉的借贷合同,不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王某某为实质的抵押权人,各方在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虽然债权人、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的抵押权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本案二审采用后一种观点,支持了王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甘彦海等诉刘富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摘要】因登记部门拒绝将自然人登记为担保物权人而导致代持有效——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甘某某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和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手续。企业为个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丁某诉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某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某某骅与丁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某某,债务人为丁某,丁某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某某,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某某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某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却由其享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某等诉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9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虽然经登记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文某,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文某及拉图拉甘公司均认可,上述备案合同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为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王某某、王某某交付了借款。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鸿泰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相应抵押权的真实权利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确认鸿泰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抵押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虽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等就物权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则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本案为抵押权确权纠纷,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确认鸿泰公司为真实抵押权人的认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中讯建通(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1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贷款合同》由中讯建通公司、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伯爵公司三方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对于借款人违约的,委托人有权直接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行使担保物权。伯爵公司对中讯建通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系明知的。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接受中讯建通公司委托与伯爵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指向明确,担保的主债权即本案《贷款合同》所涉中讯建通公司的债权,故该《抵押合同》直接约束中讯建通公司和伯爵公司。虽然相关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但抵押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委托人(债权人)、受托贷款人及债务人(抵押人)的内部权利、义务约束力及抵押权的实现,更无从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且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亦明确确认应由中讯建通公司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台州中院判决李某福等诉陈某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下的权利归属认定

【案号】(2017)浙1002民初763号;(2017)浙10民终728号

【裁判要旨】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梅某某与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638号

【裁判摘要】中信建投公司作为科地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持有人的受托管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或协议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债券的发行人、出质人科地公司签订《应收帐款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已明确载明中信建投公司是作为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签订本合同,科地公司对上述代理关系已明知,该质押担保合同直接约束金元顺安公司、光大公司和科地公司,故作为质押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质权人应当认定为本期债券持有人金元顺安公司、光大公司。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902民特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虽然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但实际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是以管理人的身份,接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权利应当由委托人享有。私募债券承兑期限届满后,发行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期兑付债券,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实现担保物权。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与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某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某。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某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