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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江西省远大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棉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1-20   浏览次数:7064 次 标签: 保证 主合同变更 借款期限和金额变更 新签合同

文章摘要:

【摘要】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棉麻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改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是重新订立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合同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棉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农行以新贷款扣划远大公司旧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只对远大公司实际取得的389730.76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要旨】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