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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主体

更新时间:2023-01-27   浏览次数:4556 次 标签: 保证主体 合格主体 禁止主体 担保人主体 未成年人担保 担保资格 保证担保资格

文章摘要:

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和禁止主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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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保证合格主体 回目录

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应为除《民法典》第683条规定以外未作限制的一切主体。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1)自然人充当保证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充当保证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无效,不发生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证债务。

2.企业法人。 

3.金融机构。 

4.从事经营活动、非属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5.其他非法人组织: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我国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均具有法人资格);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提供保证禁止主体 回目录

1.机关法人:

(1)《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

(1)机关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机关法人提供担保合合同无效;

(2)机关法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政策性)担保合同有效。

【解读1】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机关法人才能担任保证人,保证合同方属有效: 

(1)必须是“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如果并非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是外国商业银行贷款,即便进行了转贷,也不能由机关法人进行保证担保;

(2)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能擅自担保。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除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机关法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机关法人即使以营利性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除非符合机关法人政策性担保有效之情形。

【解读3】国家机关范围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府(含乡镇、街道办事处)、法院、检察院在内。 

2.居委会、村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1)居委会提供担保一律无效;

(2)村委会提供担保的:

A.一般无效;

B.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依法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1)《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D但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和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无权除外。

【解读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合同有效之情形: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解读2】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3】

(1)保证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2)公益法人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他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不包括保证在内)的,担保合同有效。 

(3)符合以下标准的事业单位可以认定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A.该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到工商行政部门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

B.该单位直接从事了经营活动;

C.该事业单位虽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属于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依照股东身份参与企业法人、公司的经营,按照持股比例取得投资收益;

D.该事业单位的收费中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还包括经营性收费。

(4)私立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应从其公益性与营利性进行判断:

A.应当综合该组织的收费标准、其所在地同类服务组织的数量、同类服务社会资源的分配、当地民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客观判断。

B.如果该私立性组织的收费标准远远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地区公益性组织收费标准,则认定其具有营利性,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应当排除在《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之外。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原《担保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原担保法绝对禁止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 

(1)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不论是否经过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保证活动,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2)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 

A.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B.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不知道知道担保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

【解读】《民法典》未单独规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提供担保。由于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规定认定是成立和生效以及合同效力。

4.公司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

(1)公司分支机构:

A.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关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决议程序。

(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A.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3)担保公司分支机构:

A.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的金融机构。

因保证人不具有相应的保证能力而引起保证合同无效情形 回目录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3.机关法人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一律不得担当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实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

5.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6.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为他人提供保证未经法人追认的,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在相对人知道其超越权限时保证合同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独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

A.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事后得到法人追认的,保证合同有效];

B.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内提供保证,由法人承担保证责任:

A. 分支机构的财产首先要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B.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也要适用担保法关于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在接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时,应审查金融机构的相关授权授信文件;对于超过授信额度的,应由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授权。 

A.通常总行对分行的担保权限授权明确; 

B.分行之下的支行一般没有对外担保权,除非取得分行的授权,支行对外提供保证原则上属于无效保证。 

⑥保证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因其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主张担保人应当承担该责任的,必须证明自身有充分理由相信担保合同为有效;如其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缺乏应有的一般理性认识,则不能要求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A.受害者存在“信赖上利益的损失”是获得赔偿的前提;

B.受害者有过错的,不能要求相对人赔偿; 

C.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限于分支机构有过错而债权人尽到合理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失发生的情形。 

⑦保证是否受保证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 

A.属于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B.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公司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如果提供担保则存在很大风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特别法人担保资格】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阅读】于静明:“也论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与处理——兼评《担保法》第29条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再适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裁判意旨】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6号

【提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属于越权行为,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属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0)40号]

【提示】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济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但该保证行为得到宝泉岭分局的确认,可视为经授权的行为,保证的后果由宝泉岭分局承担。 

·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与台州市中林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只要是公益法人一律禁止充当保证人,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医院都不得为担保人。担保人医院系法律禁止担保的对象,故担保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条款无效。 

·黄石市下陆钢铁总厂宏达实业总公司诉黄陂县乡镇企业物资公司等购销合同担保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宏达公司与物资公司所签购销钢坯合同,因双方违反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以及物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鄂城区支行广场储蓄所易凤琴未经法人委托授权,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内部所用“现金付讫”业务章,并将该章进行变造后提供担保,属于个人行为,故鄂城区支行的担保不能成立,不承担任何责任。宏达公司要求鄂城区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管理局为合同提供担保,虽其担保无效,但应负连带偿付责任。 

·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