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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担保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17   浏览次数:10501 次 标签: 破产担保 担保债务 D700【保证人追偿权】

文章摘要:

【目录】债权人破产的,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视为债权已到期;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破产的,权人或者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不同时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影响

文章摘要2:

【注解】(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也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中止;(2)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3)担保人可以就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的债务/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的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目录

债权人破产的,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视为债权已到期 回目录

1.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

2.债务人和保证人丧失期限利益和期限抗辩权,提前履行债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回目录

债权人可以凭或然债权(不要求实然债权)以破产债权、临时破产债权等申报债权。

债务人破产的,权人或者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回目录

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二选一。

1.债权人选择向法院申报债权的:

(1)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常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存在除斥期间、督促期的争议):

A.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6个月期间(6个月期间不能发生取代保证期间的作用)。

B.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常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可以适用6个月延长保证期间。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1)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2)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解读】《担保法》第32条、《担保法司解释》第45条规定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民法典》基于《企业破产法》第51条已经作出规定,故删去《担保法》第32条规定。

(1)必须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

(2)债权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3)担保人应申报被担保债权;

(4)担保人预先行使追偿权以担保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回目录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停止计息说(担保债务从属性):担保债务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理解与适用1】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仅从文义来看,似可以理解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4

【理解与适用2】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政策采停止计息说。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通过并实施以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提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停止计息;第二种观点是突破担保的从属性不停止计息。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针对上述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目的系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确定债权,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保证债权公平受偿。由于该条未明确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利息是否也一并停止,故实践中处理不一。根据你院请示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有效化解担保链风险等因素,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4—245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 回目录

1.债权人可以同时申报破产债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申报债权后”理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最终须由法院裁定确认;(2)在法院确认债权人申报债权人之前债权人不能主张担保债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院受理债权人对担保人诉讼后:(1)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2)如径行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理解与适用1】本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款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行使相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6

【理解与适用2】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获得受偿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间的管关系,即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限制,仅在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规定,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依法继续承担责任,以及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影响。虽然《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对此条款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择一说和并行说两种不同观点。择一说认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择一行使,即如果已经选择了申报债权,则不能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亦然。......并行说则主张前述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债权人既可以申报债权,同时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因此并行说在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赋予债权人起诉的权利,而并未在实体层面彻底解决债权人的受偿问题。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可实体上并行说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7-249

【理解与适用3】此外,本款在文字上采用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不仅仅只是受理保证责任诉讼,而是应对债权人的主张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此本款实际上采纳的是实体并行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50

【理解与适用4】此外,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先行获得了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债权人仅可申报未受偿债权并有担保人就已清偿部分行使求偿权。其理由仍在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之精神,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担保人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的结果出现,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52-253

2.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双重受偿限制:

(1)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享有法定代位权: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解读】(1)只有在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受到清偿后,担保人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2)部分担保的担保人即使清偿全部担保债务也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2)担保人清偿债权人部分债权:

A.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B.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理解与适用1】本条第2款是在第1款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得全部清偿的,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可以通过请求转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相应金额的方式进行追偿,从而在及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依法保护担保人追偿权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但是,如果担保人仅部分清偿债务的,基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原则,本款亦对此时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6—247

【理解与适用2】根据保证原理,保证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保证人处获得的受偿金额超过债权额。基于禁止超额受偿的原则,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就超出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51

3.破产程序终结后担保人追偿权:

(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本条第3款仍然是以本条第1款为前提,并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的规定,明确如果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之规定,要求担保人就未能受偿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本款情况下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避免债务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47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4条|担保人通告抗辩权 回目录

1.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1)债权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

(2)债权人客观上既未申报债权也没有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

A.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系其承担通知担保人义务的前提(《企业破产法》第52条第2款规定);

B.债权人客观上未“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

(3)担保人结果上不能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其追偿权:

A.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通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不属于“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51条第2款、第58条规定);

B.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破产分配前通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

C.债权人在破产分配完成后通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属于“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第94条、第106条规定)。

(4)债权人的客观行为与担保人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2.担保人行使通告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1)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因债权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补充申报损失(不再补充分配的在先分配额)或额外费用(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理解与适用1】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相应免责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二是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及时通知担保人其未申报债权;三是担保人未能及时行使预先追偿权而遭受损失;四是担保人的利益受损是因债权人的不作为行为所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58—259

【理解与适用2】因此,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债权申报制度体系下,本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情形和范围,既适用于因债权人未申报且未通知导致担保人未能在补充申报阶段及时行使优先追偿权,而彻底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情形,也可适用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担保人在补充申报阶段遭受的损失,包括担保人受到的减损的合法追偿权益以及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相应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60

【理解与适用3】关于本条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备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即便债权人之前未申报债权亦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担保人也可在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从本条规定的结果要件来看,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本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适用将受到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60

【理解与适用4】如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因种种原因确未通知担保人或向其主张权利,直至担保人丧失追偿可能的,也不排除担保责任的相应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61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

A.应当申报债权或者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

B.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中可能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仅适用于善意保证人)。

②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报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转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转而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的这种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贵州省安顺化肥厂等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804)。

陈其象律师提示2: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目录

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免除主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不在免除债务的范围内消灭。破产和解债务人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保证人无权就其代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出让破产企业股权的老股东(同时系破产企业保证人)可以向承诺为破产企业清偿全部债务的股权受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吴水超、詹情、林松龙诉海天蓝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1条、第106条]。

陈其象律师提示3: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不同时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影响 回目录

①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完成的:债权人仅能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无权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

②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无论破产程序何时终止,只要债权人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债务变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③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时,处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

A.如果破产程序终结时,保证期间届满或者所剩余的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保证期间一直持续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个月;

B.如果破产程序终结时,所剩余的保证期间长于6个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实际的保证期间(不受“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主张的限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担保人通告抗辩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一条【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贷款担保人如何履行担保责任不应影响金融机构对关闭破产的审查。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经全国领导小组报国务院同意,债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一是在偿还本金的前提下,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二是可以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即本金打折);三是担保人确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再追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家赋予的资产处置权限处理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8号

提示】债务人政策性破产的,并不当然免除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针对的是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保证人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产生新的纠纷的后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做出实体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有权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只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为避免双重受偿,在判决主文中应将保证人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点时间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2010年6月18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2010年11月29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①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为连带责任保证:A.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B.“不能按期偿还”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约定,仅是表明其对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③约定“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题】保证人承诺“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

【裁判要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此处“到期不能”与单纯使用“不能”在文义方面产生重大区别,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容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诉昆明电缆厂等借款合同案

(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

【提示1】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破产,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6个月保证期间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2】债务人金融破产程序后提供保证,适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规定。

【裁判摘要2】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于2001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都一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理意见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l号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裁判规则】债务人破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批次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裁判意见】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又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嗣后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诉讼中承诺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保证人的,法院可依该承诺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责任主体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裁判规则】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债权人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也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7)浙0204民初786号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破产、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选择同时要求译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待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期间已届满,则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6个月的规定属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亦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期限规定,如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这一期限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诉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4号

【解读】对于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担保人主张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的,不予支持。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与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摘要】保证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某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某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的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故天祥通用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保证债务继续计息将会使保证债务大于主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本案中,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请求天祥通用公司就其因天人生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真意,亦未超出天祥通用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预期。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胡某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3118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应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利息并非消灭,而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包括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暂停计息说(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暂停计息,待主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河南国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3民终2279号

【裁判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豫032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受理了洛阳华高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国鑫公司已就该笔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国鑫公司已经申报债权,但孟津县人民法院尚未出具确认裁定对其债权进行确认。现国鑫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尚未确定,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吴某等诉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二审中查明,佛山中院根据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已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64-27号民事裁定,批准了《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就本案中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55866.57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可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益通公司都可以向赛拉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吴某作为《承包合同》担保人,在益通公司尚未向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该赛拉德公司管理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据此,综合《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为本案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了55866.57元等事实,目前并不存在因债务人未申报债权“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吴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邱某某1、邱某某2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系在债务人进行破产被受理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应当明确具体,故对于附期限和附利息的债权进行了规定。且该条规定的停止计息并未涉及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且该债务亦未实质消灭。故在涉案债务人天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王某某要求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债权人未直接通知担保人但提起担保诉讼的方式间接使得担保人知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只要提起诉讼时担保人仍然能够行使预先求偿权则客观上亦达到通知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借款人天木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可以去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被告三人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该抗辩不予支持。

·山东金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信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金羊汽车公司尚未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而华信科技公司已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金羊汽车公司依法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如果金羊汽车公司已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在聊城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金羊汽车公司依法有权补充申报债权。金羊汽车公司主张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西溪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规则】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