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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盗窃罪

更新时间:2021-08-03   浏览次数:8812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盗窃罪?·盗窃罪如何认定?·如何理解“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2.什么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3.什么是盗窃罪犯罪对象?·什么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4.盗窃无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5.盗窃发票,是否成立盗窃罪?6.盗窃信用卡,是否成立盗窃罪?7.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8.民事性质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9.偷开机动车辆,是否成立盗窃罪?10.盗窃违禁物品,能否成立盗窃罪?11.哪些盗窃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其他犯罪?12.盗窃未遂,是否成立盗窃罪?13.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14.什么是盗窃数额标准?15.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是否作为犯罪处理?16.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成立盗窃罪?17.“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如何认定?18.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9.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20.盗窃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农副产品、大牲畜,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1.盗窃金、银、珠宝、外币、文物等,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2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3.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盗窃金额?24.哪些物品被盗,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5.共同盗窃犯罪,如何计算盗窃数额?2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如何定罪处罚?27.盗窃罪如何量刑处罚?28.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区别?29.盗窃罪与侵占罪有哪些区别?30.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有哪些新规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盗窃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阳光人生,从金牌刑事辩护开始!

    盗窃罪是多发犯罪,也是严重侵犯财产的犯罪。

    什么是盗窃罪?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如何计算?共同盗窃犯罪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盗窃罪与抢夺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等其他犯罪如何区别认定?盗窃罪如何量刑处罚?等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无罪辩护网www.ishenglaw.net陈其象律师特别策划推出《金牌辩护:盗窃罪》,为盗窃罪提供金牌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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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回目录

1.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如何认定?

·如何理解“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规定

·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

2.什么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

3.什么是盗窃罪犯罪对象?

·什么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4.盗窃无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

5.盗窃发票,是否成立盗窃罪?

6.盗窃信用卡,是否成立盗窃罪?

7.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能否成立盗窃罪?

8.民事性质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

9.偷开机动车辆,是否成立盗窃罪?

10.盗窃违禁物品,能否成立盗窃罪?

11.哪些盗窃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其他犯罪?

12.盗窃未遂,是否成立盗窃罪?

13.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

14.什么是盗窃数额标准?

15.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是否作为犯罪处理?

16.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成立盗窃罪?

17.“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如何认定?

18.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9.被盗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

20.盗窃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农副产品、大牲畜,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

21.盗窃金、银、珠宝、外币、文物等,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如何计算?

22.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如何计算盗窃数额?

23.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盗窃金额?

24.哪些物品被盗,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5.共同盗窃犯罪,如何计算盗窃数额?

26.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如何定罪处罚?

27.盗窃罪如何量刑处罚?

28.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哪些区别?

29.盗窃罪与侵占罪有哪些区别?

30.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有哪些新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较大(1500 元,经济发达地区2000 元)或者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2)盗窃数额巨大(15000 元,经济发达地区20000 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90000 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450 元(经济发达地区6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1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被盗物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4、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I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六)盗窃罪 264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 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3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 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 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 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 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 6 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一个月)的刑期;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盗窃国家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 件的,每增加 1 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三种情节之一的;上述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以上。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盗窃罪典型案例

·参考案例:在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清点盗窃款,其证据能否采用

·余丽辉盗窃案 

【要点提示】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1】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存款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其犯罪行为对象是银行电子数据背后所代表的现实钱款,而非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本身。

【裁判要旨2】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款项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罗付兴盗窃、非法侵入住宅案  

【问题提示】入室盗窃未遂,但被害人因受惊吓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要点提示】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因受惊吓而造成的损害应是盗窃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量刑情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若入室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采取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规则】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保管权,而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保管的财物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

·刘作友等人盗窃案  

【问题提示】骗取他人借记卡及密码从取款机取款后又归还借记卡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从案件基本事实锁定疑似犯罪构成群,然后抽检出案件定性争议的要点进行分析,确定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机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申宇盗窃案  

【问题提示】盗窃案件中,财物保管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财物的独制,行为人也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控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要点提示】在盗窃案件的审判中,如果财物的保管人没有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被告人也没有取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裁判要旨】在盗窃案件中,没有取得财物的完全控制,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董磊等盗窃案  

【问题提示】雇员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秘密窃取自己上班期间保管使用财物的,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要点提示】雇员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秘密窃取自己原保管使用财物的,不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裁判要旨】利用对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杨志成盗窃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其易于接触公司财物的工作便利,但其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仅是因自身工作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陈某盗窃案——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按实际财产损失认定盗窃数额。

·梁四海盗窃案  

【要点提示】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其核心要素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使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就本案而言,当他人将手机遗落,但并未脱离其有效控制范围时,行为人以用脚踩住的方式将手机隐藏并寻机取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使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而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的,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之一,构成盗窃罪。

·孙莹等假借手机盗窃案  

【要点提示】盗窃罪和诈骗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转移财产的占有。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裁判要旨】骗用他人手机,乘机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李志良、王连英、陈尾连诈骗案  

【要点提示】先以欺骗手段令他人交出财物,后采取调包方式将财物秘密取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晓勇等盗窃案  

——共同盗窃犯罪中不作为共犯的认定

【要点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盗窃犯罪中不作为共犯的认定,以及不作为的行为人与作为的行为人犯意联络形式的认定。即行为人发现同事实施盗窃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却不加制止,事后还收下了同事给的“封口费”,该行为人能否构成盗窃犯罪的不作为共犯;同时,该不作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与作为的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形式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发现他人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盗窃共犯。

·阮玉玲盗窃撤诉案  

——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又予以返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或“侵占”?

【裁判要旨】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口遗忘物,事后又予以返还的行为,既不应认定为“盗窃”,也不应认定为“侵占”,不构成盗窃罪。

·杨光炎盗窃案  

【问题提示】秘密窃取财物后,又以所窃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对方索取钱财,应如何定罪?

【要点提示】秘密窃取财物后,又以所窃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对方索取钱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 构成特征的,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后,以所窃取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特征的,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

·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  

【问题提示】盗卖QQ号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要点提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盗卖QQ号码,情节严重的,以侵犯通信自由 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盗窃他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号码,不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王彬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不构成盗窃罪。为排除妨碍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轮流值班管理公司服务台现金的收银员,在自己当值期间私配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在他人值班期间侵占服务台现金,不构成职务侵权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伪造证明骗取他人购买和拆除通讯铁塔的行为分析——林志飞盗窃案 

【裁判要旨】虚构事实,欺骗他人使其拿走第三人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伪造证件将他人财物用作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将借用的他人之物用于质押,得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被告人王廷明破坏交通设施案  

【问题提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标志、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要点提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限重、限速、十字路口标志牌,使相关区域的交通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裁判要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设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属于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未能敲诈到钱财而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应以盗窃罪论处。

·李春旺盗窃案——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应否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不同定罪量刑标准的前提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入户盗窃”数额之中。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某某盗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某、仇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符合转移占有和秘密窃取的基本特征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金星等人信用卡诈骗、盗窃案  

【要点提示】非法侵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向金融机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手段,直接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向银行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向作为电子代理商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赵卫明、王平安盗窃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利用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利用工作便利于特定封闭场所内拾得金融机构公共财物的罪名认定——谌升炎犯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工作场所内他人遗落的财物秘密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邓玮铭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波盗伐林木案——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石加肆盗窃案——前罪原审判决被撤销后的刑罚适用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可能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关盛艺盗窃案——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裁判要旨】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有必要审查确认。

·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实施帮助行为并上门收购的,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饶继军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原始价值)认定,不应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黄某某、孙磊盗窃、诈骗案  

——网络购物骗局的定性

【裁判要点】行为人在网络购物中通过设置骗局以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考察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意识来定性。当财物的转移占有系被害人自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诈骗,反之应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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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盗窃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89